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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树保与伍锦林、胡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保,伍锦林,胡正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吴树保。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伍锦林。被告胡正峰。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原告吴树保与被告伍锦林、胡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10月15日、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伍锦林、被告胡正峰委托代理人陈华坤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保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伍锦林承包了句容市后白镇西冯村被告胡正峰家建造房屋的工程,11月23日下午被告伍锦林雇佣了原告吴树保在工地上做瓦工,胡正峰找来电工孔宪平为其安装电路,孔宪平为了安装方便,将粉墙跳板的支撑拉杆拆除,当时孔宪平没有告诉原告,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4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435.49元。被告伍锦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当弄清事故责任是谁引起的,原告作为一个大工,在没有检查跳的情况下就上跳也有责任,被告伍锦林已经赔偿原告7000余元,不应当再赔偿。被告胡正峰辩称,被告胡正峰与伍锦林在建房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在建房中一切事故由伍锦林承担,并且约定由伍锦林为施工人员参加保险,所以胡正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正峰因家中需建房与伍锦林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句容市后白镇西冯村的两层楼房(面积3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70元的价格交由伍锦林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伍锦林要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由伍锦林给工人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如发生意外事故,与胡正峰无关。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伍锦林承接该工程后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吴树保于同年11月中旬受伍锦林雇佣从事大工工作。2013年11月2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孔宪平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L1骨折,当日用去医疗费824.31元,此款由孔宪平以被告伍锦林给付的款项支付,并支付交通费1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伍锦林陪同原告到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伍锦林给付原告1000元,并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治疗2天,用该1000元支付医疗费811.24元,余款在原告处。2014年1月27日、4月10日、6月13日,原告先后三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0元。事发后,被告伍锦林另给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13日,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树保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树保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吴树保向本院起诉,要求伍锦林、孔宪平、胡正峰共同赔偿原告99066元。审理中,被告胡正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树保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吴树保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胡正峰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4年9月13日、10月7日原告两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9.4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孔宪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并将诉讼标的调整为99435.4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树保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胡正峰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承包协议》一份,本院调取的句容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三张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树保受雇于伍锦林并提供劳务,伍锦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正峰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伍锦林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吴树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树保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跳板安全措施有隐患的情况下,其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给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伍锦林承担65%的赔偿责任,胡正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吴树保自负1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吴树保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735.04元(按双方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费用清单计算);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11593.20元(按江苏省2012年房屋建筑行业标准35261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3600元(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吴树保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700元(按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含伍锦林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964.2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伍锦林赔偿其中的65%计59776.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24.31元,尚需赔偿52752.45元;由被告胡正峰赔偿其中的25%计22991.06元;原告吴树保自负919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锦林赔偿给原告吴树保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9776.76元,扣除已支付的7024.31元,尚需赔偿5275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胡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保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2991.0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重新鉴定费2360元,合计3498元,由原告吴树保负担272元,被告伍锦林负担603元,被告胡正峰负担2623元(此款原告吴树保已预交1138元,被告胡正峰已预交2360元,被告伍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03元,被告胡正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保26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英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奚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