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永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辰国,该公司职员。原告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卫华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名下的桂N22X**大客车(驾驶员卢某)在省道308线66公里加900米处,与劳某爵驾驶并搭载劳某杰、郭某凤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某爵、劳某杰当场死亡,郭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第48号认定书,认定劳某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劳某杰、郭某凤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依照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分别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家属、劳某杰家属,并支付了郭某凤的住院医疗费14701.90元。同年8月间,劳某爵的继承人、劳某杰的继承人、郭某凤以卢某、公共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等人为被告,分别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灵民初字第1535号、1598号、1599号案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在诉讼中,各方均承认公共汽车公司分别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家属、劳某杰家属,支付了郭某凤医疗费14701.90元,法院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法院确认,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5%。随后,因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对(2013)灵民初字第1535号、159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7号、第13民事判决,判决同样确认: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分别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家属、劳某杰家属,并支付了郭某凤医疗费14701.90元;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5%。并对一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之后的不足部分计算不合理等部分予以纠正。原告认为,原告名下的桂N22X**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经赔偿给劳某爵、劳某杰的丧葬费、郭某凤的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被告却告知必须通过诉讼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赔偿款7800元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赔偿款39996.8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名下的桂N22X**客车与劳某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了二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桂N(12)№0307769)、《收款收据》(№0022212)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以证实原告已向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两笔丧葬费共34200元、医疗费14701.9元,以及向相关单位交纳了尸验费1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其名下的桂N22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4、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535、1598、159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实:⑴、(2013)灵民初字第1535、1598、1599号和(2014)钦民三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分别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家属、劳某杰家属,支付了郭某凤的医疗费14701.90元;⑵、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5%;⑶、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郭某凤2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上述三案中的劳某爵家属、劳某杰家属、郭某凤共计110000元;⑷、(2014)钦民三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上述案件应赔偿数额,诉讼费负担等予以纠正的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治区工商局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已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800元用转账方式转到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原告这一请求,无事实依据。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保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共同处理,根据原告名下的桂N22X**客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没有投“不计免赔”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被告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的比例用药)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医疗费赔款应为:6901.9×30%×95%×90%=1770.34元。2、对于尸检费1000元,相关证据在法院审理中没有认可,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属于保险范畴;3、对于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丧葬费标准2846元×6个月=17076元计,并非原告所请求的17100元。且在(2013)灵民初字第1535、1598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履行了包括支付赔偿款34152元(17076×2)在内的全部义务款。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其支付的丧葬费,属重复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了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800元转帐给原告公司;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被告计算应支付医疗费的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15时20分许,劳某爵驾驶属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搭乘劳某杰及郭某凤沿省道308线由灵山县平山镇往佛子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省道308线66公里加900米路段越过中心线驶到对向路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卢某驾驶的权属被告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22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某爵、劳某杰当场死亡,郭某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劳某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劳某杰、郭某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劳某杰家属方,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卢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1000元尸检费,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郭某凤的医疗费14701.90元给灵山县人民医院。同年8月间,劳某爵的继承人、劳某杰的继承人、郭某凤以卢某、公共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等人为被告,分别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灵民初字第1535号、1598号、1599号案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审理,并分别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535号、1598号、1599号民事判决。其中在(2013)灵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中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给劳某爵的继承人;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742.50元给劳某爵的继承人;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68.25元给劳某爵的继承人;以及其他事项。在(2013)灵民初字第1598号判决中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8748.50元给劳某杰的继承人;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55.37元元给劳某杰的继承人;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949.84元给劳某杰的继承人;以及其他事项。在(2013)灵民初字第1599号判决中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给郭某凤;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51.5元(其中误工费人民币8157.34元、护理费人民币3094.16元)给郭某凤;以及其他事项。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不服(2013)灵民初字第1535号、15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经济赔偿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即计付赔偿方式应为先按责任分担,后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5%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金额已扣除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并认为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已息诉服判,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给受害人的继承人,该院予以维护。原告分别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劳某杰家属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95%,由原告与被告依合同另行处理。并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条文予以变更。另查明,卢某是原告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卢某驾驶的权属原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桂N22X**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5日0时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4日0时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顾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庭审中,原告公共汽车公司承认于2014年2月14日后不久收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转账的款项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桂N22X**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保险事故的出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78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4年2月14日后不久收到被告公司转账的款项7800元,因而原告这一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701.9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7800元后,尚余的6901.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扣除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5%后的部分,根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钦民三终字第7、13号案件中确定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经济赔偿计付赔偿方式应为先按责任分担,后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5%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医疗费为6901.9×30%×95%=1967.04元。被告主张在上述计算中还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扣除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用药和医疗部分(暂定10%),对此,被告除了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哪部分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用药和医疗,本院难予确定扣除10%的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尸检费1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由于尸检费不属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范畴,因而被告不应依双方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来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丧葬费34200元,被告称原告计算赔偿的丧葬费不准确,且被告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履行了包括支付赔偿款34152元(17076×2)在内的全部义务款。根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民三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金额已扣除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后分别为11961.45元和6646.63元,但认为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已息诉服判,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给受害人的继承人,该院予以维护,并认为原告分别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给劳某爵、劳某杰家属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95%,由原告与被告依合同另行处理。因而,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丧葬费95%,即34200元×95%=324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经济损失,表述不当,应为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部分合法有理,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应为医疗费1967.04元+丧葬费32490元=3445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4457.04元给原告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灵山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梁卫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