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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同中与江希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希来,刘同中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希来。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中。委托代理人杜守胜。上诉人江希来因与被上诉人刘同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上诉人刘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27日,江希来与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签订《灌云县县级河堤马道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管理车轴河北岸孟河段,自204国道向东第1号水利工程用地,其中长398米,总面积为34.92亩。四至为:东至小高庄界沟,西至204国道东路沟(扣除电灌站用宽18米,详见附),南至车轴河口,北至界沟。实际可开发利用面积30亩。承包水利工程用地期限为12年,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2006年5月31日,灌云县公证处出具(2006)灌云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对上述《灌云县县级河堤马道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予以公证。二、2006年11月l8日,灌云县水利局发放(灌水(2006)占字第(10)号河道工程占用证,同意刘同中在车轴河伊芦乡孟河村五组段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占用面积(含水域)4500平方米。2006年12月1日,刘同中、江希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柴市桥北204国道路东,电灌站西边河堤马道地块,租期陆年,每年租金壹万元整,共计陆年到期为陆万元整。备注: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块租期未满之时(该地块不够碎石厂使用),应退还相应租金,若建成投产叁年后,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出租人讨要剩余租金,租用期满后可续订,终止该合同后要将该地块石头、石子清理干净。合同签订后付保证金(陆仟)元。如合同到期未将场地(石头、石子)清理干净。出租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陆仟元)”。刘同中租赁上述河堤马道后为兴建碎石厂采购了有关设备,建造了有关附属设施,铺设了有关场地(包括路峡子)。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现存路峡子已遭到相当程度的破坏,保存并不完好。三、2013年1月23日,因江希来方阻止刘同中清理场地,双方发生纠纷;刘同中报警后,灌云县公安局伊芦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告知到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月28日,江希来起诉刘同中要求返还承租的河堤马道地块,并赔偿损失10000元。四、2013年5月2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同中有权取回租赁范围内的设备和石料等物品,并有权拆除在河道工程占用证范围内的配电房。履行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逾期履行的,刘同中按10000元/年标准加倍支付租金”。2013年6月25日,经刘同中、江希来双方确认刘同中已按上述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土地复垦需要,涉案厂房、场地土夹石等已被灌云县同兴国土所拆除、清理完毕。五、另查明,江希来因承包管理需继续使用涉案路峡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刘同中、江希来当庭陈述;二、刘同中举证的:1、刘同中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3、河道工程占用证,4、公证书,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照片;三、江希来举证的1、公证书,2、租赁合同,3、河道工程占用证,4、照片;四、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现场勘察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刘同中举证的协议书2份,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暂不予确认。对江希来举证的江苏省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同中与江希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刘同中要求清理路峡子以获取相应利益的诉讼请求,因江希来承包管理需继续使用,原审法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因刘同中同意采取补偿的方式处理有路峡子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定江希来补偿刘同中2000元。对刘同中要求江希来返还保证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终止后场地(石头、石子)己清理完毕,依法予以支持。对刘同中要求江希来返还租金13296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对场地面积的约定并不具体,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江希来占用其租赁场地的准确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对刘同中起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均已处理完毕,不再予以处理。对江希来提起的要求刘同中赔偿损失的反诉,因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立案,依法不予准许。对江希来主张刘同中没有给付任何租金及保证金的抗辩,因与租赁合同表达的意思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希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同中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并补偿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刘同中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刘同中承担230元,江希来承担50元。上诉人江希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江希来虽然与刘同中在2006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保证金6000元,但是刘同中没有实际交付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刘同中交付保证金的事实,一审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6年4月27日上诉人与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签订34.92亩河堤马道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后,为方便经营活动,投资修建了通道(包括路峡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同中铺设路峡子事实错误。3、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同中陈述修建路峡子,后经现场勘验证明路峡子是上诉人修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违背事实和法律。4、被上诉人虽然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拆除了在河道工程占用范围内的配电房,但仍留水泥块在现场,违反了《租赁协议》清偿的约定。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明显错误。二、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同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按照被上诉人刘同中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希来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板浦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06年11月14日现金存入6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刘同中是否已交付保证金6000元。二、涉案的路峡子是谁修建。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江希来与刘同中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江希来与刘同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江希来与刘同中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保证金6000元。如合同到期未将场地(石头、石子)清理干净。出租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陆仟元)。”合同到期后,江希来不愿与刘同中续签合同,2013年1月23日江希来到法院起诉要求刘同中返还承租的河堤,并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同中返还租赁江希来的涉案地块;二、驳回江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正常情况下刘同中如若未付定金,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2013年1月23日江希来起诉时不提及保证金6000元有悖常理,且(2013)灌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江希来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根据刘同中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依职权调取了江希来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板浦镇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06年11月14日现金存入66000元,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江希来收到了刘同中(及其合伙人徐为民)交纳租金60000元及保证金6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江希来返还刘同中保证金6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的路峡子是谁修建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及相关照片,证实江希来在一审法院陈述其修建路峡子所用材料及材料使用量与现场不符,二审庭审中江希来仍上诉称路峡子是其修建,路峡子两侧所用材料是石头,下面是泥,上面是土夹石,而刘同中则认为路峡子是其全部用石头修建。就该问题江希来、刘同中双方当庭表示同意鉴定,然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事宜进行协商时江希来又不同意鉴定,故江希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江希来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江希来补偿刘同中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江希来上诉提出其反诉原审法院未处理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审法院已对江希来反诉内容另外立案审理,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江希来已预交),由江希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衡审 判 员  赵玫代理审判员  程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