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余玉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孙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孙康,杭州禾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玉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海、徐天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禾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03时10分许,梁伟驾驶原告余玉娟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沿杭金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诸暨市杭金线68km+970m应店街镇分水岭地段,因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被告孙康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皖l×××××号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经原告己方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1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现场施救、拖车费2500元。被告孙康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除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现场施救、拖车费发票和维修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故对其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主张45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却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和估价鉴定书佐证,故该院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作为确定其车损的依据,共计损失415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41500元;(2)现场施救、拖车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因被告孙康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鉴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2000元,根据梁伟与被告孙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因被告孙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孙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2000*30%=126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的抗辩,该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系原告梁伟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孙康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虽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但并未因此增加出险的几率,故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玉娟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玉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依法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杭州禾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未经年检是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且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也未按合同约定加扣。原审法院置保险合同约定于不顾,进行盲目判决严重缺乏依据。二、原审认定保险车辆未经年检未增加出险机率也是错误的。车辆年检是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前提。未经年检足以证明车辆不符合行驶条件,各项性能、配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检查、维护、保养,超过期限的车辆性能就是不合格的,本身证明会影响安全驾驶,必然增加事故发生几率。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超长、超宽,更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三、原审判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放纵逃避年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使车辆不年检肇事得不到惩罚,助长逃避年检的行为,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几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康、杭州禾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本案的车辆在事故前虽未年检,但事后年检是合格的。是否年检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行政管理责任,而且该车辆的未年检并未增加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保险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约束答辩人。本案按事故认定书,是梁伟追尾,孙康的车辆因超长而负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答辩人的未年检对本起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将行政管理上的年检强势引入保险合同,拒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上诉人余玉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即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发后于2013年10月21日经年检合格,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单及被上诉人孙康、杭州禾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为证。本院经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发当时未年检,上诉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未按规定年检故其可拒赔交强险,但未能提供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故对其提出的交强险拒赔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系责任免除情形,但本案被保险车辆即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于事发后已经年检合格,故该种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同时,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原审未按合同约定加扣,但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且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