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吴某甲,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子女。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念其子女利益,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