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宝珠、李井英、刘凤江、李艳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宝珠,李井英,刘凤江,李艳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岳霖,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浩,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宝珠,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井英,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凤江,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艳超,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刘凤江、李艳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岳霖、张浩,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江、李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昌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由被告刘凤江、李艳超为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借给被告李宝珠、李井英,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宝珠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井英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凤江、李艳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融昌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人民借给了被告李宝珠、李井英。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刘凤江、李艳超为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宝珠、李井英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江、李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在有效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被告刘凤江、李艳超为其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由被告刘凤江、李艳超为被告李宝珠、李井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借给被告李宝珠、李井英,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罚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融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宝珠、李井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凤江、李艳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宝珠、李井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凤江、李艳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珠、李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刘凤江、李艳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宝珠、李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