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崂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玉苓、张怀彦等与周广启、孙琪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周广启,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高玉苓。原告张怀彦。原告张怀堂。原告张忠富。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启。被告孙琪升。被告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德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琪升,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诉被告周广启、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艳、李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及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之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周广启,被告孙琪升,被告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琪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诉称,2014年2月27日20时许,周广启驾驶鲁B×××××号牌重型货车沿南王公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狗(沟)崖村路口左转弯时,适有张汉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王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汉华受伤,2014年3月5日张汉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鲁B×××××号牌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各1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771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广启、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验尸费、复印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商业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而且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9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主张,共计120元。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张汉华因该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4日死亡,死亡赔偿金704540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852元计算6个月)。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汉华与原告高玉苓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女儿张怀彦,儿子张怀堂。张汉华系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结合张汉华的伤情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其配偶原告高玉苓、女儿原告张怀彦护理,二人无固定工作收入,主张护理费1158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365天×6天×2人)。证据五,沂水县公安局富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张忠富的户籍证明,以及张汉杰、张汉国、张汉志、张汉民、张汉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忠富生于1937年1月3日,其与孔庆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子,分别为长子张汉民、次子张汉华(已故)、三子张汉国、四子张汉志、五子张汉民、六子张汉江。故主张被扶养人张忠富生活费:8155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5年÷6人)。证据六,部分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没有保留好交通费票据,仅保留374元的票据。因张汉华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处理张汉华死亡事宜发生的交通费高于此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以及验尸费定额票据4张,证明因该次事故产生验尸费200元。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张汉华的医疗费票据从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复印,花费复印费30元。证据九,暂住证一份,张汉华在青岛从事建筑工作,收入参照2013年青岛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住院6天,主张张汉华误工费579元(35227元÷365天×6天)。证据十,1、暂住证一份,证明张汉华2010年6月份在青岛市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一直居住至事发前。2、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账号为××××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张汉华从2008年开始在青岛一直有建筑业务上的资金往来。3、中国农业银行日照望海路支行账号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张汉华在2013年10月份-2014年2月份,从青岛银行李沧支行李村分理处、九水东路分理处、沙子口支行等地存入日照望海路支行账号××××购房按揭贷款,证明张汉华在青岛居住并将在居住地的收入从该地银行还购房款情况。4、中国民生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账号××××对账单一份,证明张汉华2013年2月份在青岛民生银行资金往来,证明张汉华一直在青岛发生相关业务经济资金往来。5、张汉华青岛电话151××××1188,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通信清单各一份,说明一下:原告于2014年5月份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通话清单,该公司规定仅提供查询时间前6个月的通信记录,也就是只能调取到2013年12月份,但是张汉华自2011年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该号码并一直使用至事发前,在青岛使用该手机号码进行相关的经济业务联系。该通讯记录证明张汉华在青岛居住并从事经济活动。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份张汉华在日照市区水木清华小区购买商品楼房第×号楼×单元×室。7、收款凭证二份,证明张汉华2012年3月份缴纳购买楼房首付款。8、中国农业银行日照石臼支行张汉华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张汉华2012年3月份办理购买日照市区的房屋贷款。9、物业费发票一份,证明张汉华及其家人2013年8月份开始入住。以上6-9充分证明张汉华2012年就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不仅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并且生活、消费等都在城市。10、出勤薄一份,张汉华本人记录的对其带领下的建筑工人施工考勤,证明张汉华是包工头,在青岛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自2011年开始对带领下的建筑工人进行考勤的情况。11、2011年施工记录一份、2012年施工记录一份、2013年沟崖工地施工记录一份、2013年上葛场生活记录本一份,证明张汉华自2011年至事发前,一直在青岛居住并带领工人在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张汉华是包工头,且主要经济来源为工地建筑收入。以上证据十证明张汉华自2010年在青岛居住至事发前,故相关赔偿应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汉华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周广启、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自费药占24234.4元,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证明,其主张的人数过多,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中国移动通信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物业费发票、施工记录、出勤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够充分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张汉华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当补充提供死者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张忠富没有提供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金额过高。对复印费、验尸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金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当支持,而且标准过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周广启驾驶鲁B×××××号牌重型货车沿南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崖村路口左转弯时,适有张汉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王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汉华受伤,2014年3月5日张汉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汉华于受伤当日2014年2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59684.25元,其中自费药24234.4元。被告孙琪升为张汉华垫付医药费46400元。查明,张忠富(居民身份号码:××)与孔庆芬(已故)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子,分别为张汉民、张汉华(已故)、张汉国、张汉志、张汉民、张汉江。张汉华与高玉苓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分别为张怀彦、张怀堂。张汉华于2010年6月份在青岛市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查明,鲁B×××××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B×××××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孙琪升,被告周广启受孙琪升雇佣驾驶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簿、证明、张忠富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验尸费定额票据、暂住证、复印费票据、鲁B×××××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周广启与原告亲属张汉华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汉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汉华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684.2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684.25元,其中自费药24234.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8元(35227元÷365天×6天×2人),因无护理医嘱,应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2013年青岛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79元(35227元÷365天×6天×1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张汉华死亡前的误工费579元(35227元÷365天×6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汉华在青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青岛务工,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元(9786元×5年÷6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由此死亡赔偿金应为712695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926元(3321元×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亲属张汉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验尸费200元,原告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验尸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30元,该单据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783.25元。原告的医疗费59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9804.2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49804.25元,其中自费药14234.4元,应由被告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9964.08元(14234.4元×70%);其余35569.85元(49804.25元-14234.4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4898.90元(35569.85元×70%)。原告的护理费579元、误工费579元、死亡赔偿金712695元、丧葬费199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200元,共计75497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64497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51485.3元(644979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596384.2元(10000元+24898.9元+110000元+451485.3元);被告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医疗费9964.08元;因被告孙琪升已支付给原告46400元,超付的36435.92元(46400元-9964.0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琪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559948.28元(596384.2元-3643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人民币596384.2元(其中36435.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琪升)。二、驳回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对被告周广启、孙琪升、青岛格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1841元,由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承担14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4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苓、张怀彦、张怀堂、张忠富诉讼费用10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