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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亲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王艮枝),沿武汉市新洲区刘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联合村罗家桥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鄂A×××××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罗某及王艮枝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现场勘查完毕,将被告人罗某带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后经法医检测,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艮枝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视频资料,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