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个体经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杰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轻工宿舍网络游戏室向吸毒人员文某某、潘某某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颗,7月18日1时许文某某和潘某某被民警查获,其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杰的房间内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22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管(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克);2014年7月24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杰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6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42克),甲基苯丙胺1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克),以上甲基苯丙胺共净重7.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文某某、潘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2014)孝公刑化字第399号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