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王兵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兵团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兵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可以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是“可以”,根据平等主体来说,也可以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况且本案中有两被告都在河南省永城市居住。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并无异议,该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