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强诉被告邵绪秀、邵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强,邵绪秀,邵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王明强,男,1949年9月8日生,汉族。委���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绪秀,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邵伟,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68251892-2,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代表人刘潭喜。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女。原告王明强诉被告邵绪秀、邵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强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邵绪秀、邵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强诉称: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绪秀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60元,共计66180.8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邵绪秀、邵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邵伟是车辆登记所有人,邵绪秀是实际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其自行理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有颅骨伤病史,不认可鉴定意见,另原告户籍应认定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邵绪秀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金宝市场路口时,与原告王明强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明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绪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强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邵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王明强伤后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左眼挫伤;4、左侧眶骨骨折;5、额骨左侧骨折;6、颅底骨折;7、鼻骨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9、糖尿病;10、高血压病;11、颈5/6椎间盘突出;12、椎管狭窄;13、颈椎退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99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明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明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王明强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每天,计算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王明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赔偿年限16年,赔偿系数0.1)。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及被告户籍均不予认可,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且在江宁区居住生活多年,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够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由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对原告伤情的分析判断与事实相符,有证明效力,即使原告王明强有脑伤病史,也不影响认定其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应当获得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明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2120.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明强6212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887.50元,由被告邵绪秀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