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3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530号原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福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丹,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节,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1号楼6层602室内1032号。法定代表人赖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萍,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贺丹、毕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印刷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印刷2013年全年《时尚星美》杂志,印刷数量暂定50000册,单价5.8元/本,印刷费小计290000元,被告在原告交货后30天内一次必付清全部款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印刷册数、页数的变化,导致《时尚星美》月刊的印刷单价及当期印刷总金额有变动。其中,《时尚星美》10月刊印刷金额为184000元,11月刊印刷金额为180000元,12月刊印刷金额为34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上述印刷品的印刷及交付义务,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000元的印刷款,剩余印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印刷费6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43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乙方,承印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制《时尚星美》2013年全年合同,数量50000本,单价5.8元,小计290000元;运输为乙方包运输,交货地点为由甲方指定,具体待甲方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邮、函件等书面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须在乙方交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全款;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约定以甲方签字确认印制的稿样和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为验收标准,在乙方交货之时或之前,甲方应自行验收或委托收货人或他人对货品予以验收,并由验收人在乙方之《出货单》上签字以示验收无误;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按逾期支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可顺延交货时间;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逾期交货,乙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印制《时尚星美》杂志,并按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交货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货物签收单》,这些《货物签收单》均系原告为被告印制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时尚星美》刊物而向被告交货的单据,货物签收单上均由被告委托的收货人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时尚星美》2013年第10月刊印刷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形成2013年第10月刊印刷费用的确认书,确认《时尚星美》2013年第10月刊印刷费用合计为184000元,在“客户签字”处有“王伟强”签名字样,原告称王伟强系被告副总经理,在原告为被告印制的《时尚星美》刊物上明确注明王伟强为副总经理。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时尚星美》2013年第11月刊印刷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形成2013年第11月刊印刷费用的确认书,确认《时尚星美》2013年第11月刊印刷费用合计为180000元,在“客户签字”处有“李沫”签名字样,原告称李沫系被告董事总经理,在原告为被告印制的《时尚星美》刊物上明确注明李沫为董事总经理。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12期总印数进行确认,原告称被告的副总经理王伟强签字确认2013年12月期的总印数为25000册。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时尚星美》2013年第12月刊印刷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形成2013年第12月刊印刷费用的确认书,确认《时尚星美》2013年第12月刊印刷费用合计为340000元,在“客户签字”处有“李沫”签名字样,原告称李沫系被告的董事总经理,在原告为被告印制的《时尚星美》刊物上明确注明李沫为董事总经理。原告称被告尚欠的印刷费就是被告确认的2013年第10、11、12月刊的费用,这三个月的印刷费用合计是70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印刷费共计是68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为被告印刷的《时尚星美》刊物的样本显示李沫为董事总经理,王伟强为副总经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从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据显示原告在2013年10月5日至7日将2013年第10月刊物发送给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至11日将2013年第11月刊物发送给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至14日将2013年第12月刊物发送给被告,根据被告签收的信息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将2013年第12月刊物全部交付,也就是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印刷费的数额就已经达到68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交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后的30日内付清全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以尚欠的印刷费688000元为本金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费用确认单、送货单(货物签收单)、《时尚星美》2013年12期印数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时尚星美》杂志2013年全年刊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及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王伟强针对2013年第10月刊物的印刷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该月印刷费用为184000元,并由王伟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董事总经理李沫针对2013年第11月和第12月刊印刷费用进行确认,确认第11月刊印刷费用为180000元和确认第12月刊的印刷费用为340000元,同时由被告副总经理王伟强针对第12月刊的印数总额进行了确认,二者是一致的。根据被告确认的《时尚星美》2013年第10月、11月和12刊的印刷费用总计为70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尚欠68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印刷费6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已经达到688000元,原告也已经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款,也即被告理应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印刷费68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印刷费六十八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十八万八千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星美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