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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俊与邱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刘俊,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华宝,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刘俊诉被告邱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万元。当日,原告借款9.7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2014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万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2张,证明:邱华宝向其借款的事实。邱华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刘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邱华宝多次向刘俊借款共计97000元,2013年4月9日,邱华宝就该借款向刘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玖万元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今借到刘俊人民币柒仟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后经刘俊催要,邱华宝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华宝向刘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俊要求邱华宝归还借款9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借款97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邱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