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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暖兴与刘桂君、刘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暖兴,刘桂君,刘在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王暖兴,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先伟,男,汉族,居民,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桂君,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在东,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暖兴与被告刘桂君、刘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暖兴之委托代理人刘先伟,被告刘桂君及刘在东之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暖兴诉称:2013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刘桂君驾驶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沿S334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认定,原告王暖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8686元(96.51元/天×90天)、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800元(第一次鉴定费)、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03411元,主张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另外自己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二被告垫付。被告刘桂君、刘在东辩称:二被告系夫妻。轿车系刘在东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交不计免赔险。对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并不影响生活,不构成伤残;对失地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村征地系企业征地,且该村不在黄岛区失地村范围内,无地农民不等于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委托的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且未作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是2000元,而非2500元,二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122.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且天数过长;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已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刘桂君驾驶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34线9KM+900M处,与被告刘桂君驾驶的三轮车沿S334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认定,王暖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王暖兴受伤当日被送至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面部裂伤、面骨骨折(鼻中隔、双侧鼻骨、筛骨)、眶骨骨折(右眶内侧壁)、手擦伤(双手)、糖尿病(2型)、牙折断。原告支出医疗费14122.60元。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暖兴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暖兴的面部裂伤瘢痕形成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鉴定费已由被告交纳。原告王暖兴与赵桂娟系夫妻,生育有女儿王润桐(。被告刘在东与刘桂君系夫妻。轿车系被告刘在东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122.60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原告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桂君与原告王暖兴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桂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暖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二被告系夫妻,该车登记在被告刘在东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元,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据,且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该金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误工费8686元(96.51元/天×90天),并提交了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丁官庄共同出具的征地证明,但该证明中明确说明,原告土地为隆海集团征用,应系企业行为,原告所在村既非失地村,原告亦非失地农民,故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9780.10元(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8318.10元(9786元/年×17年×10%÷2人)】,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其误工费应为3878.88元(15731元/年÷365天×90天);4、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因此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因伤致面部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9780.10元、误工费3878.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7878.98元。因原告全部医疗费金额为14122.6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55518.9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5518.98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承担,以被告刘桂君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由二被告赔偿3137.82元(4482.60元×70%),因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122.6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君、刘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暖兴经济损失46534.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负担651元,被告刘桂君、刘在东负担53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桂君、刘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暖兴53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