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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卫兵诉苗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兵,苗红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卫兵,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苗红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卫兵诉被告苗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季原告拆旧翻新建楼房需安装取暖设备,经过双方协商,以口头形式约定,被告以12000元包工包料给原告安装暖气空调,2010年打地基时被告给原告安装了地下管道,原告首付被告2000元承揽款项。2013年被告又将剩余承揽业务完善,之间,由于被告技术不过硬不专业,又扯皮安装期限,导致原告自行购置了约定中的设备锅炉及烟囱,锅炉花费3600余元,烟囱300余元,试用时却出现整体管道漏水,致使原告室内墙面阴湿,原告修复时,将地面多处挖坑、打孔,把地板砖打破七块,造成损失280元,随后被告一走了之,致使原告的室内取暖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告却一纸诉状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给其支付承揽费。2013年冬季,原告家中因无法取暖只好找人竖起烟囱,填好地上的坑,花费500元,安装的8个空调却有一个不能使用,又花去500元的修理费用,同时锅炉上的立管破裂,又支付修理费283元,至今原告家中地上地下管道还一直漏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发生的费用1063元(2013民事判决书737号扣除500元)以及锅炉、烟囱及安装材料和工资款共计786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安装水暖空调,估算一层工料合计12000元,但具体以实际用料清单为准,并约定为潞丰锅炉,后原告以被告拉来的锅炉钢板簿为由拒不安装,且因原告使人不当,造成该锅炉漆面严重损坏,后原告自行购置锅炉。被告因修理打眼系必要程序,至于立管漏水与不漏,纯属原告一面之词,就算漏水,也是售后修理,原告不通知被告,自己找人修理属自动放弃维修服务,费用自然应自己承担。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包工包料。证据二、出庭证人王科奇的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家锅炉及列管漏水,其到原告家曾进行修理,收取修理费用500元。证据三、出庭证人景爱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家的锅炉也系被告安装,花费12000元。证据四、出庭证人原小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到原告家安烟囱,收取工资300元。证据五、出庭证人贾建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到原告家修补地板砖,收取工资200元。证据六、购置锅炉收据一支。说明书一份,证明购买锅炉的费用及修理管道费用,说明被告有维修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六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管道破裂不是被告的问题,而是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至证据五均系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且四个证人均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证据六系普通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暖气,在2010年5月第一次安装基本结束后,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2000元,在2013年9月第二次安装结束后,原告支付8000元,原告二次共欠被告费用3651元,后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3150元(其中扣除被告因原告实际由他人完成而支出的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安装家用暖气的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因暖气管道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材料损失及产生重新安装费用的诉请,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花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