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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德宝与孙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宝,孙洪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王德宝,居民。被告孙洪岩,教师。原告王德宝与被告孙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宝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并为他出具借条一份。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洪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王德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底前归还孙洪岩2012.6.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岩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岩偿还原告王德宝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