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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羲磊,辽宁滕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宏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羲磊、证人宋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马某通过向刘某行贿,为自己及他人的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税时少缴税款,其中,张某、马某为四台车办理车辆购置税,共同给刘某行贿331000元,张某为其朋友办理一台车的车辆购置税,独自给刘某行贿10000元。上述五辆车少缴税款已补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经过宋某办理的宾利车购置税300000元中的285000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该车完税手续的办理过程,都是刘某利用宋某是办理各种车辆手续的中介身份,隐瞒真相,骗取马某金钱,本案其他四笔行贿、受贿事实,都是刘某亲自办的,只有这一笔,是通过宋某办理的,由刘某亲自交的税,这样马某就不可能知道交了多少税,如果马某知道是将宾利车改为本田车上的税,并且只交15000余元的税,根本不会同意。2、办理该车过程中,张某没有行贿的客观行为,其只负责开车和帮老板马某接电话,然后由马某决定怎么做。3、张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补交了全部税款,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1、马某在办理宾利车的车辆购置税时,主观上没有行贿300000元的故意。马某与刘某此前办理过三台车车辆购置税,均是按最低征税额交税,将少交税款50%给付给刘某,马某知道宾利车的最低征税额为270000元左右,所以,如果这300000元涉嫌行贿,被告人马某在主观上也只有30000元的犯罪故意。2、从客观表现上看,马某办理购置税的全过程都是通过中介完成的。刘某告知该车在某国税局无法办理购置税手续后,又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拿300000元通过中介能办,经营中介的宋某,将300000元及宾利车手续取走后,又将完税证送回,所以马某一直认为该车的购置税是通过中介办理的。3、本案存在变相索贿的行为,该宾利车在税务机关没有档案,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诱骗被告人,用“本田雅阁”的完税证明冒充宾利车的,其行为构成变相索贿,司法实践中,被变相索贿的行为一般不应以行贿罪处罚。4、关于自首的问题,检察机关在2013年9月15日第一次询问刘某的笔录,刘某涉嫌的罪名是贪污。因此,在被告人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之前,被告人也不应列为行贿犯罪的嫌疑人。检察机关为马某做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尚未立案,马某此前一个月已向税务机关如实说明办理购置税的全部过程,补交了全部税款,应视为自首。5、马某办理的路虎、雷克萨斯、宝马的购置税,因车辆所有人是辽阳县宏达加油站,应涉嫌单位行贿,由于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马某为自己及他人的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为少缴税款,找到某国税局负责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工作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办理过程中由张某拿着手续到某国税局办税大厅交给刘某,刘某通过变更车型的手段,打出低于应纳税额的税收缴款单,由张某到银行缴纳税款,后张某再回到国税局大厅把缴税手续交给刘某,刘某按原车型打出完税证明交给张某,三人约定张某、马某将少缴税款的一半以现金方式给刘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24日,张某、马某通过刘某采取上述手段为四台汽车少缴车辆购置税,向刘某行贿330616元。另外,张某通过刘某为其朋友的一台汽车少缴车辆购置税,向刘某行贿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2日,张某、马某一起到某国税局缴付路虎车的车辆购置税,马某在车上等候,刘某给张某按最低计税价格开出该车缴税交款单。交款后马某拿出6000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在办税大厅的办公室将该款交给刘某。2、2011年12月12日,马某与张某一起到某国税局缴付雷克萨斯车的车辆购置税。刘某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税少缴税款11965元,张某、马某给刘某5000元。3、2012年3月1日,张某与马某一起到某国税局缴付宝马车的车辆购置税。刘某采用将高价宝马车改成低价宝马车的手段少缴税款80983元,张某、马某给刘某35000元。4、2012年9月24日,张某与马某一起到某国税局找刘某缴付宾利车的车辆购置税。因为此前多次办理过少缴车辆购置税事宜,所以对该宾利车如何缴税,刘某与二被告人商定,给刘某300000元,由刘某负责办理全部缴税手续。后刘某安排宋某将款及宾利车的相关手续从二被告人处取回,刘某通过将宾利车改成本田雅阁车的手段,到银行缴纳税款15384元,将余款284616元占为己有,又让宋某将完税证送回给二被告人。该车少缴车辆购置税470086元。5、2012年4月5日,张某找到刘某,提出其朋友的一台奥迪A8车想少缴税,刘某将该车车辆型号改成低价格的奥迪车,开出低价格税票,少缴税款21392元,张某给刘某10000元。上述五辆车少缴的税款现已向该国税局补缴。2013年9月15日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到辽阳县某加油站,将被告人张某、马某传唤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办理了路虎、雷克萨斯、宝马、宾利共四台车的车辆购置税手续,分别收取好处费6000元、5000元、35000元、284616元。另外,张某单独为其朋友办理一台奥迪车购置税手续,收取好处费10000元。“大概是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和马某到办税大厅找到我,问我有一台宾利能不能少交点税,一开始我没给他们办,我让他们回去了,后来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能办,我说你们给我拿300000元,税钱也不用你们交了,我就都给你们办了。后来张某给我回电话说就这么办。我告诉张某把这300000元给宋某送去”。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刘某和张某取送300000元和车手续的过程。“2012年秋,时间以完税证明办下来的时间为准,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公司等着,有人给我送钱和车手续,过一会儿马某的司机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公司,他过来给我送来300000元钱和一台车的手续,我带着这300000元和车手续到国税局接的刘某,刘某上我车后,我开车到辽阳县转盘的邮政银行,把300000元和车手续给了刘某,刘某进银行了,我就走了,第二天刘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国税局取的完税证明,给张某送到辽阳县中保门口,我就回去了”。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张某主动找其,说认识国税局的人,要为其奥迪车办理购置税,能省点税钱,其给张某50000多元车辆购置税钱和10000元好处费,后办理了完税证。2013年8月,其与张某一起去辽阳县国税局将少缴的税款补齐。4、某国税局车辆档案。证明二被告人办理了路虎等五台车车辆购置税,少缴税款的事实。5、某国税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少征税款追缴情况的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办理的少缴购置税的五台车,已补缴所欠税款。6、被告人马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马某于2012年9月24日,从该卡支出人民币300000元。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系检察机关在侦查该国税局刘某涉嫌受贿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到辽阳县某加油站,将被告人张某、马某传唤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013年10月30日)及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用以证明在办理宾利车购置税过程中,刘某提出给其300000元,该车购置税由其负责办理。2、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月23日),用以证明刘某告诉张某中介能办理宾利车的车辆购置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及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照片。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服务项目包括中介。3、宾利车价格配置单。用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在买车的时候知道宾利车的最低价格为3190000元,去掉17%的增值税,实际征收税款270000元左右。4、宾利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NO.11210762419)、(NO.1321001****)。用以证明是补交的宾利车完税证,但税务机关的档案中实际登记的是本田雅阁车的完税证。5、宝马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专项检查补征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用以证明车辆购置税不是完全按照购车发票的应税额进行征收。6、刘某的讯问笔录(第15次)。用以证明由于宋某帮助刘某办理宾利车购置税的过程中取钱送证,刘某给宋某报酬。7、证人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由于宋某帮助刘某取钱又送证,给马某造成了宾利车是经过中介办理的假象,所以刘某没有收取宋某当天办理的两辆车的车辆购置税的好处费42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位辩护人提出的办理宾利车购置税给付刘某300000元,是通过中介办理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以及刘某有变相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二被告人为少缴宾利车购置税,主动找到刘某,后商定给刘某300000元,全部办税手续由刘某完成,刘某让宋某从二被告人处取的钱,并将完税证明交给二被告人,因此二被告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具有主观故意,全部办税手续也是由刘某完成,并非通过中介机构办理,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为宾利车缴纳购置税15384元,余款284616元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行贿犯罪数额。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检察机关侦查员到二被告人工作单位辽阳县某加油站,经工作,二被告人与侦查员一起回到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故二被告人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办理宾利车购置税的过程中,张某只负责开车,没有行贿的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办理该车的车辆购置税过程中,张某从与刘某商定交300000元,由刘某负责办理,到交款和取回完税证明,始终积极参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路虎、雷克萨斯、宝马这三台车的所有人是辽阳县某加油站,被告人是为企业的利益行贿,应属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辽阳县某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辽阳县鸿达加油站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