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7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都秀与陈四杰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都秀,陈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739-2号申请执行人:肖都秀,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杨,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四杰,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肖都秀与陈四杰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乐中执字第78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四杰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XXXXXX3号的住房一套。现该房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陈四杰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XXXXXX3号住房一套。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四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