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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牌(未悬挂)小型越野客车沿兴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峡山大街路口处时沿对向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庞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庞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峡山大街与兴峡路路口处主动向峡山交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害人庞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庞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2013)坊交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