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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李铁利、任小刚、申茂宇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江,李铁利,任晓刚,申茂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春江,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马铁民(系原告表哥),男,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李铁利,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任晓刚,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申茂宇,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文革,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江诉被告李铁利、任小刚、申茂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江、委托代理人马铁民,被告李铁利、任小刚、申茂宇、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江诉称,2013年10月4日,我与他人在利民屯村东岭地里干活,看见被告李铁利驾驶一台山东产的春雨牌玉米收割车,我与李铁利打了个招呼,他将车停下来,我问该收割车每小时能收多少玉米,因为我家的玉米还没收呢,想用他的收割车,我要去看看收割车的性能怎样,他说“很好”。当时在我地里收割了30-50米远,收割车停下后,让我看收割效果情况时,当我右脚踏上车铁板,左脚刚踏上车时,我就觉得左脚一凉,一看是左脚大出血,被收割车后面的一个机械铁轮绞掉了。该铁轮作业时应当是平放的,但此时是立放的,并没有任何“注意安全”字样和任何安全防护罩,车更没有熄火,而是加油状态,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李铁利无证操作,造成我左脚半个脚掌及脚趾全部被绞掉,后我被送往铁岭县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未愈回家医治。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99693.56元。因司机的违规操作造成我失去左半个脚掌及五个脚趾,给我造成重大精神打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969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江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册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地点、伤情及护理等级,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7310.91元,农合补偿金额为10767.35元,自己花费6543.5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康鹏中医诊所医疗费收据1张及处方6张,证明原告未治愈出院,出院后在该诊所吃药、打针、换药共花费医疗费495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必须是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治疗,村里诊所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该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收据,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评为7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李铁利来到东岭收割玉米,我跟原告张春江就跟他一起聊天,询问收割机的情况,说要看看收的干净不。然后李铁利就进地里收割了,我跟张春江就在道边了。后来我从驾驶室往车后走,李铁利看见我了,但我们俩没说话。朱某甲跟张春江就从车后面走过去看,我没看见他俩,我走过去的时候张春江的脚已经被割了。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因原告系证人亲舅舅,双方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被告李铁利在我家地里收割玉米,我与张春江一直在后面跟着李铁利的收割机,走走停停的,能走了20米,车停了,我跟张春江就从后面走过去,当时没看见铰刀是否在转,我也不知道铰刀在哪,因为是我家的地,我当时在捡玉米,没看见张春江是怎么受伤的。我一转头就看见张春江从车上掉下来,坐在地上,脚受伤了。后来朱某某从车前面走过来,我俩就把张春江背走了。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因该证人系原告姐夫,双方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铁岭市农机局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级农机管理部分均要求农机(包括收割机)均需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农机管理部门红头文件,证明效力未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铁利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这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在机器正在作业时,二次爬上机器,第一次因为拿着镰刀没上去,第二次爬上去了,才出现的事故。按照规定机器在工作时,其他人员不许接近。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被告李铁利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晓刚辩称,我与申茂宇合伙购买的该收割机,我俩是收割机的车主。这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没有经过驾驶人员的同意,机器正在作业时,原告二次爬上机器,第一次因为拿着镰刀没上去,第二次爬上去了,才出现的事故。按照规定机器在工作时,人员不许接近。因此对于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铁岭县医院住院费用全部走的医疗保险,按照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只要一方走医疗保险,被告就不承担责任,而且在县医院的住院登记上记载,原告入院自述的是为自己家收玉米而受伤的,是原告自己受伤的,因此不能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晓刚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光盘一份,事发后被告任晓刚与妻子到王珂太家中,询问其事发过程的光盘,证明王珂太事发时在现场,看见了整个经过,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原告自己爬上车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有异议,认为录像不真实,被告李铁利、申茂宇无异议。因被告无法证明该录像经过被录者同意,而且该证人王珂太没有到庭,亦无书面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申茂宇辩称,我与任晓刚合伙购买的该收割机,我俩是收割机的车主。这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没有经过驾驶人员的同意,机器正在作业时,原告二次爬上机器,第一次因为拿着镰刀没上去,第二次爬上去的,才出现的事故。按照规定机器在工作时,人员不许接近。因此对于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铁岭县医院住院费用全部走的医疗保险,按照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只要一方走医疗保险,被告就不承担责任,而且在县医院的住院登记上记载,原告入院自述的是为自己家收玉米而受伤的,是原告自己受伤的,因此不能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茂宇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2014年8月11日去被告任晓刚家查看涉案的收割机情况并拍摄照片12张,证明该收割机的情况。原告认为该照片里的收割机是跟被告的型号一样,三被告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春江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利民村东岭地里干活。被告李铁利驾驶春雨牌收割机在张春江家地旁朱某某家的地里收割玉米,因为地里石头较多,为保证收割机正常行驶,朱某某在收割机前面捡石头,张春江及朱某某父亲朱某甲一直跟在收割机后面查看收割情况。前进了一会朱某某就不再捡石头,从收割机驾驶室前面往后走,这时收割机因路上有石头挡住无法前进停下,原告张春江爬上收割机后面,左脚踩在铰刀上受伤。原告张春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铁岭县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诊断为左足大部分缺失。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张春江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医药费65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578.4元(36.15元/天×16天)、护理费578.4元(36.15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4184元(1052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9164.36元。发生该事故的收割机系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合伙购买,双方无购买协议,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双方亦无约定。被告李铁利系二人雇佣的司机,但李铁利并无收割机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是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共同所有的收割机绞伤所致,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但对于原告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必要的保护责任,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收割机系任晓刚、申茂宇合伙购买,二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铁利无证驾驶收割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李铁利作为任晓刚、申茂宇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李铁利无证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就本案而言,被告李铁利无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且任晓刚、申茂宇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然雇佣,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铁利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收割机在运行过程中是存在危险的,而且应当知道收割机在地里收割时任何人不应靠近,更不能攀爬,由于原告未能做到自身的保护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由于原告靠近并攀爬收割机并未征得收割机驾驶人的同意,因其自行攀爬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其应自行承担80%。李铁利无证驾驶收割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二车主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然雇佣,应承担雇主责任,即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应连带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一节,原告出院后又在李千户镇李千户村鹏康中医诊所治疗,但原告提交的并非正规的医疗费收据,故对于在鹏康中医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87天,但只要求16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6天。原告诉求交通费,结合住院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7级伤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600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的条件是发生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本案既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并不是收割机撞伤的,而是收割机上的铰刀弄伤,要求本案依据交强险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只是普通侵权,应按照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及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刚、申茂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江医药费65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78.4元、护理费578.4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9164.36元的20%,即赔偿19832.87元;二、原告张春江自行承担损失的80%,即79331.49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任晓刚、申茂宇承担688元,由原告张春江自行承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兆瑞雪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