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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玉宏与施友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宏,施友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沈玉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友法,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277号。负责人朱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原告沈玉宏诉被告施友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施友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宏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施友法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233线24KM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友法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85.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64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34421.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友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施友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同意返还被告施友法垫付的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友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2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我公司认可100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等级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施友法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湖县上冈镇往射阳县新坍镇,途经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33省道24KM路段,车辆与原告沈玉宏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时间,共花去医疗费11685.55元,被告施友法垫付了2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5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友法、沈玉宏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玉宏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沈玉宏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沈玉宏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外从事瓦工劳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施友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沈玉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施友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外从事劳务其按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85.55、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5001.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03.6元。原告返还被告施友法垫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玉宏各项经济损失104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沈玉宏返还被告施友法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玉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沈玉宏负担148元,被告施友法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10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