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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洪秋燕与陈华兰、苏承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秋燕,陈华兰,苏承忠,陈完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秋燕,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兰,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承忠,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完平,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秋燕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兰、苏承忠,原审第三人陈完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洪秋燕诉陈华兰、郑华、洪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秋燕请求判令陈华兰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2013年7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明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华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秋燕借款45万元,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3日生效。2013年8月14日,因陈华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洪秋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5万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执行字第32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苏承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陈华兰在该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陈华兰与洪秋燕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陈华兰与苏承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华兰、苏承忠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完平(被告陈华兰的弟弟)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1日向陈华兰转账65000元和50000元。闽D×××××享御小型越野客车由苏承忠于2008年6月以298000元的价格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9月16日,苏承忠将该车辆过户至陈完平名下,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该车辆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陈完平的获得方式为购买,该车现车牌号为闽D×××××。洪秋燕以苏承忠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陈华兰、苏承忠将“享御牌小型汽车”无偿转让给陈完平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陈华兰、苏承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洪秋燕主张陈华兰、苏承忠无偿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陈完平,对此,洪秋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洪秋燕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华兰、苏承忠将车辆转让给了陈完平,但未证明该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行为。而陈完平提供的证据却表明,车辆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亦体现获得方式为购买,因而对洪秋燕主张陈华兰、苏承忠是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车辆购置于2008年,至转让时,车辆已经使用四年多,洪秋燕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转让时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且车辆转让时,车辆系登记在苏承忠名下,而苏承忠尚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车辆亦未被查封。综上,洪秋燕作为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在举证不能或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小于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秋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秋燕负担。宣判后,洪秋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秋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3日,陈华兰、苏承忠对洪秋燕负有45万元债务及迟延履行金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夫妻二人却将作为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予以转让,明显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原审判决对如此明显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已经交易的证据不足。陈华兰、苏承忠与陈完平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后,车辆仍在二人处实际使用,没有完成车辆交付,证明双方并没有达成基于交易、购买的转让合意。过户登记仅仅是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而已,如果真是交易转让,除了车辆实际交付的必要行为之外,还应当有支付对价的行为,但陈完平、陈华兰、苏承忠均未举证证明对价支付行为。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1日,陈完平分别向陈华兰转账6.5万元和5万元,发生于车辆转让合同签订之前,金额也不符,与车辆转让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已经支付对价。三、即便涉案车辆已交易,亦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涉案车辆2008年6月以29.8万元的价格购买,加上购置税费及装配等,整车价格在33万元以上,家庭用车里程不多,车辆余值显然在半价以上,陈完平可抵偿的金额为11.5万元,却以10万元交易,不论是在价格上还是在支付方式上均体现出明显低价的特征。四、陈完平系陈华兰的弟弟,对于陈华兰、苏承忠负有债务、面临执行是明知的,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明显系恶意串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完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五、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洪秋燕主张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陈华兰、苏承忠承担有偿转让的举证责任,但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转帐记录与车辆过户的时间相隔很久,因此应当由对方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他们之间的完整账单,据以查明是否发生偿还以及存在其他交易等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由洪秋燕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洪秋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华兰、苏承忠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华兰、苏承忠答辩称:一、讼争车辆并非无偿转让。因陈华兰曾经向陈完平借款11.5万元,为偿还该债务,双方协商以讼争车辆折价抵债,交易价格为10万元,且有相应的税务发票为证,车辆登记证亦显示获得方式为“购买”,车辆过户时间是2013年9月份,而苏承忠于2013年12月27日才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车辆亦未被查封,苏承忠完全有权处分该车辆。二、洪秋燕并无证据证明讼争车辆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讼争车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抵债过户时间是2013年,已经使用5年以上,考虑到折旧因素及当前的车况,10万元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三、洪秋燕并无证据证明陈完平明知洪秋燕与陈华兰、苏承忠之间的债务纠纷,故其主张车辆转让系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陈华兰、苏承忠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完平答辩称:一、讼争车辆的转让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而是合法的以物抵债行为,系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的行为,陈完平作为合法债权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车辆转让当时,尚未被查封,洪秋燕的债权也未被确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洪秋燕对讼争车辆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讼争车辆已于2013年9月份登记至陈完平名下,且已经实际交付,苏承忠偶有借用。因车辆系以物抵债,因此也不存在10万元款项另行支付的情形。而对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1日陈完平向陈华兰转账65000元和50000元,双方均确认为借款,洪秋燕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账并非借款。三、洪秋燕并无证据证明车辆交易价格10万元系明显不合理低价,亦无证据证明车辆转让行为和车辆交易价格对其造成损害。四、洪秋燕并无证据证明陈完平明知其与陈华兰、苏承忠之间的纠纷,故其主张车辆转让系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陈完平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洪秋燕提交一份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厦执复字第44号裁定书,拟证明陈华兰、苏承忠与陈完平之间的车辆交易系虚假交易。陈华兰、苏承忠、陈完平对前述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车辆交易系虚假交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厦执复字第44号裁定书未涉及本案讼争车辆的交易,陈华兰、陈完平双方确认,陈完平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1日向陈华兰支付的11.5万元系借款,讼争车辆系用于抵偿该借款,且陈完平于原审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记载讼争车辆交易价格为10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亦记载陈完平系通过购买而获得讼争车辆,故洪秋燕主张苏承忠与陈完平之间系虚假交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交易过户之际,苏承忠尚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讼争车辆亦未被查封,苏承忠作为讼争车辆的所有人有权予以处分,而洪秋燕亦未举证证明陈完平在交易之时明知洪秋燕与陈华兰、苏承忠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故洪秋燕主张讼争车辆交易系出于恶意逃避债务之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秋燕主张讼争车辆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太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