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邬长明与重庆鑫方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长明,重庆鑫方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长明。委托代理人赵学灵,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方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西山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3348-7。法定代表人孙亚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长明与被上诉人重庆鑫方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邬长明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10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邬长明与鑫方泰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1月8日,邬长明就与鑫方泰公司双倍工资、赔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5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邬长明的全部仲裁请求。邬长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鑫方泰公司举示《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邬长明与鑫方泰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邬长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第一页“乙方”处不是邬长明本人签字,但合同第6页落款处乙方签字是邬长明本人签字。邬长明还认为该合同是鑫方泰公司骗取邬长明在空白合同中签字,邬长明不知道具体内容。鑫方泰公司还举示《辞职报告》一份,拟证明邬长明自愿与鑫方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原因,不适合到新厂工作,特自愿申请辞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邬长明对辞职报告中的签字及指纹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辞职报告的内容不是邬长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邬长明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7年2月进入鑫方泰公司公司工作,工种为焊工,每月工资5000元,鑫方泰公司未与邬长明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鑫方泰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邬长明的劳动关系。邬长明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鑫方泰公司支付邬长明2008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2、判决鑫方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鑫方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方泰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邬长明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邬长明主动向鑫方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是鑫方泰公司违法解除。请求驳回邬长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鑫方泰公司抗辩称与邬长明签订了劳动合同,鑫方泰公司应当就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鑫方泰公司举示了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邬长明对该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邬长明称不清楚该合同的内容,是被鑫方泰公司骗取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的意见,法院认为,邬长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认知和辨认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明白自己行为的后果。邬长明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前应查看、阅读合同的内容,签字后邬长明现又主张不清楚合同内容,对邬长明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鑫方泰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邬长明主张2009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邬长明诉请的2009年1月3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鑫方泰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3日,鑫方泰公司与邬长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支付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邬长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邬长明应当在2010年1月2日前向鑫方泰公司主张权利。但邬长明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鑫方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中断或中止时效的事由,故鑫方泰公司关于邬长明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邬长明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鑫方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鑫方泰公司抗辩称系邬长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举示《辞职报告》为证。《辞职报告》有邬长明的签字及指纹,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2013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邬长明因本人原因,不适合到新厂工作,自愿申请辞职,而不是鑫方泰公司违法解除。且邬长明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鑫方泰公司是违法解除,故对邬长明主张鑫方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邬长明认为《辞职报告》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认为,邬长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认知能力,在《辞职报告》中签字前应当阅读并知悉辞职报告的内容,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邬长明提出经本人签字、捺印的辞职报告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采纳。对邬长明主张鑫方泰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邬长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邬长明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法院举示虚假的《劳动合同》和违法的《辞职报告》作为判决的定案依据,是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鑫方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劳动合同》和《辞职报告》的真实性。邬长明认为,其与鑫方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真实,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邬长明对该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合同的内容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邬长明上诉请求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1月3日,鑫方泰公司与邬长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支付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邬长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邬长明应当在2010年1月2日前向鑫方泰公司主张权利。但邬长明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鑫方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中断或中止时效的事由,故该项上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辞职报告》的真实性问题,邬长明认为,辞职报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