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2014年7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西安如意厨房铁皮不锈钢加工”门市对面停放的曹某的陕KD47**丰田花冠车上盗窃了现金14000元及一枚黄金镶宝石戒指(鉴定价格为5148元)。后被告人杨某用其中的3000元给其雇佣的工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发了工资,其余的11000元现金藏在了“西安如意厨房铁皮不锈钢加工”门市内的铁皮下,戒指藏在门市内堆放的保温材料下面。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共计19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