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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中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位,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33号原告杨中位,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华林,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林,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中位与被告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位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智(特别授权)、夏华林,被告陈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位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渝A30D**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国税小区路段左转弯进对面车道时,与从大塘路口往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杨中位驾驶的渝GH3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中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杨中位住院于重庆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中位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30.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7910.50元,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我司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被告陈杰辩称,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一致;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700元,并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渝A30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杰所有。2014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渝A30D**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国税小区路段左转弯进对面车道时,与从大塘路口往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杨中位驾驶的渝GH3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中位和渝GH35**号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廖克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220140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中位、廖克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杨中位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腰部软组织伤;产生医药费4830.51元,其中被告陈杰支付医药费1700元,并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廖克友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渝A30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第500102220140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事故认定“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中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杰所有的渝A30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中位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死亡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4830.50元(含被告陈杰支付医药费1700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7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2345.16元(35666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5、车辆修理费,被告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675.66元(含被告陈杰支付医药费1700元和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中位;原告杨中位扩大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中位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2345.16元和护理费7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5.16元(含被告陈杰支付原告1000元中的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中位2090.16元,支付被告陈杰975元。二、原告杨中位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4830.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0.50元(含被告陈杰支付医药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中位医药费3310.50元,支付给被告陈杰1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中位车辆修理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杨中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陈杰负担25元(由已支付原告杨中位1000元中的25元支付),原告杨中位自行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