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洪军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816号罪犯唐洪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广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洪军因抢夺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该盗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决定对被告人唐洪军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判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3万元(未缴纳,有“三无”证明)。刑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于2012年1月4日送崇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对罪犯唐洪军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洪军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唐洪军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洪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洪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