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宜阳县上观乡彭庄村村民杨某某的介绍,以7950元的价格购买上观乡上观村村民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树12棵。陈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陈某乙、陈某甲将12棵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12棵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5.1622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报告及照片、投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