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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冶某某、陈某某、冶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冶xx,陈xx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白xx,女,生于1941年3月8日,回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村民,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委托代理人韩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xx,男,生于1970年6月27日,回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村民,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被告陈xx,女,生于1968年5月15日,回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村民,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被告冶xx,男,生于1996年1月20日,回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村民,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原告白xx与被告冶xx、陈xx、冶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玉兰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冶xx、陈xx、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冶xx母亲。原告和丈夫冶xx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修建了房屋一院,1990年兰州市红古区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红集建90字第68526号)。原告丈夫现已去世。该房屋暂由被告冶xx和陈xx居住。2014年8月15日,原告得知三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达成协议,将原告的房屋自行约定由三被告共有。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处分原告房屋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冶xx辩称,情况属实,没有陈述的。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被告陈xx辩称,这个协议是我与冶xx离婚时达成的,当时房产和承包地没有涉及到我,只是给冶xx分了房屋和承包地。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冶xx辩称,我奶奶和爸爸当时答应给我房屋,奶奶是口头陈述的,协议书上没有奶奶的签名。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x系被告冶xx的母亲。被告冶xx与陈xx原系夫妻,冶xx为其婚生子。2014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冶xx、陈xx离婚。离婚同日,被告冶xx、陈xx、冶xx经协商,将原告白xx和丈夫冶xx(已去世)共有的宅院进行处分。该宅院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号,由原告白xx和丈夫冶xx修建于八十年代,1990年兰州市红古区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丈夫冶xx名下,登记号为红集建(90)字第68526号。三被告一致同意该宅院归冶xx所有,并将家庭承包的位于虎头崖村河滩的一亩承包地分给冶xx。协议签订后,冶xx在自己和陈xx持有的协议书中加注了“我自愿同意将该房产与我母亲陈xx共同共有”,在冶xx持有的协议书中加注“我自愿同意将该房产与我父亲冶xx共同共有”。另查明,原告白xx丈夫去世后,继承人未对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因三被告无权处分原告和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个人合法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任何人不得行使财产所有人享有的财产处分权。本案中三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白xx和其丈夫共有的宅院,侵犯了原告白xx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达成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号宅院归被告冶xx所有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被告应将该宅院立即返还于原告白xx。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冶xx分得的一亩承包地应由白xx家庭继续承包经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仲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xx、陈xx、冶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冶xx、陈xx、冶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xx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号宅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佳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