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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邓某,李某某,向某某,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号。负责人周游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莺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学文化,系被害人邓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学文化,系被害人邓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郭妃(实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被上诉人邓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拘,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强。委托代理人黄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普照村*组。法定代表人向玥颖。委托代理人全勇,该公司员工。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周莺莺,被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邓某、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汇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C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江油城区往西屏方向行驶,行至省205线普照寺地段,向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江油城区往青莲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邓某某(女,殁年11周岁)相擦挂,致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所驾驶的川AC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金安公司。成都金安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为川AC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人邓某系公务员,原告人李某某系江油实验学校教师。被害人邓某某系二原告人之女,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被告王某某等人自愿向原告人邓某支付了补偿款,二原告人对向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向某某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向某某的归案经过;2.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4)病鉴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绵阳江油03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川AC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制动系制动总阀存在漏气现象,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右侧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在绵江大道西河路口转弯前行驶至待转线的行驶速度介于41km/h至45km/h之间;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4)毒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7.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邓某某死亡时间;9.证人李某凤、李某均、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0.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将繁打电话通知自己到现场,以及肇事车辆主要用于帮江油汇元公司及其他公司运输混凝土,运费按方量及运输距离确定的情况;1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向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13.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邓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邓某某为城镇户口,系二原告人之女;14.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5.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成都金安公司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16.王某某与成都金安公司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肇事车辆与成都金安公司系挂靠关系;17.收条、谅解书、二原告人与向某、王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47015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925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李某某。上述赔付款共计47015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人邓某、李某某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未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死者邓某某死亡赔偿金的判定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相关赔偿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不承担邓某某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上诉人邓某、李某某答辩称:死者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相关赔偿范围,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油汇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都金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侯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某某自愿向原告人支付补偿款,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害人邓某某系城镇户口,对二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原告人未提交工资被实际扣减的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江油,原告人作为江油本地人,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适当;对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人未提交购买衣裤的票据,不予支持;对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补开,考虑到自行车实际受损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一审认定为900元适当。被告人向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害人邓某某死亡,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被告成都金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王某某构成挂靠关系,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成都金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邓某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王一海和成都金安公司连带承担,王某某和成都金安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江油汇元公司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原告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江油汇元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及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主张由江油汇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关于“本案中死者邓某某死亡赔偿金的判定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相关赔偿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邓某某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的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在交通肇事罪中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赔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