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文,郑光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文,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14日被宣恩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光俊,公司职员。因寻衅滋事,2014年7月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7日因转刑事案件被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17日被宣恩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文、郑光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苏伍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文及其辩护人严奉祥,被告人郑光俊及其辩护人吴远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0时许,李家河派出所民警一行三人在李家河镇邮政支局制止郑光文、郑光俊、谢昌宪等人酒后寻衅滋事的行为过程中,遭受郑光文、郑光俊等人阻碍,郑光俊在邮政支局旁从后面环抱住民警胡军,并用手掐胡军脖子,致使现场无法控制。宣恩县公安局调派沙道沟派出所民警协助处置,沙道沟派出所民警一行四人赶到现场后,与李家河派出所民警一起口头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郑光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郑光文拒绝前往派出所,并谩骂、殴打出警民警,用脚踢民警崔磊腹部,在被民警强行控制过程中,郑光文脸部受伤。民警准备将其带往医院处理伤情和醒酒治疗过程中,郑光文极力反抗,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光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光文、郑光俊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朱某、陈某、郑某丙、谢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光盘一张,户籍证明二份、抓获经过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文、郑光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郑光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光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郑光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