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15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长彬与董亚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彬,董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345号原告张长彬,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素芝(原告之妻),无业。被告董亚鹏,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中和创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彬与被告董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彬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孙素芝与被告董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彬诉称,2013年8月17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西苑北桥,董亚鹏驾驶京K27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灰色三轮车(无牌照)由北向南行驶,董亚鹏车前部与我车左侧接触,我受伤,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我方认为此事故董亚鹏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董亚鹏、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27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5970.23元、护理费2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27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400元、财产损失158元,以上是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的损失,以���按照董亚鹏承担全部责任主张,并承担诉讼费。董亚鹏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干自己的事情,正常行驶,张长彬闯红灯,我方认为应该由张长彬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我给张长彬支付了医疗费64856.25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西苑北桥,董亚鹏驾驶京K27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长彬驾驶灰色三轮车(无牌照)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左侧接触,造成张长彬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有:“经查证核实,现场道路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经检测董亚鹏体内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张长彬所驾车辆未按规定登记安装动力装置;对董亚鹏所驾车辆上检测线进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经检测结论为:京K271**号轿车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董亚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经调查无法查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事实。”审理中,张长彬称事发时董亚鹏所驾驶车辆驻车制动不合格,车速过快,其是正常通过人行横道,应该由董亚鹏承担全部责任。董亚鹏称事发时其是绿灯正常行驶,张长彬是闯红灯通过人行横道,应该由张长彬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中,张长彬自认事发���时是驾驶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并且三轮车加装了电动装置,进入路口时没有观察信号灯的情况,只看了由南向西左转没有车,就进入路口,当发现前方出现董亚鹏的小型客车后没来得及采取制动措施。审理中,双方就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事发后,张长彬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2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胫骨慢性骨髓炎;5、左胫前肌断裂;6、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张长彬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患肢负重约5kg,拄拐保护下活动;2、定期针道护理;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患者行动不便,需人照��,注意加强营养;5、全休至2月后来院行二次手术;6、病情变化随诊。张长彬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左小腿重建外架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拄拐保护下活动;2、当地附近正规医院伤口换药(2-3天),术后两周拆线,定期针道护理;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患者行动不便,需人照顾,注意加强营养;5、全休至2月后复查,如接触端不愈合,需行植骨手术;6、病情变化随诊。张长彬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2781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董亚鹏已为张长彬支付医疗费648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张长彬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7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长彬主张营养费,提交了营养品发票。张长彬主张从事发之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251天的护理费,提交了600元的护理费发票。张长彬主张住宿费,称家属来京看望发生,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张长彬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主张251天的误工费,提交了刘坤和梁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长彬自2008年4月26日起经刘坤介绍开始从事送啤酒工作,月工资3300元,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6月12日一直未上班,工资全部停发。张长彬主张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张长彬主张财产损失,提交了购买服装发票。另查明,董亚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营养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刘坤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梁亚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购买服装发票、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董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张长彬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虽未认定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董亚鹏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过错;张长彬���驶未按规定登记且加装电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骑行通过路口时没有观察信号灯,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长彬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董亚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董亚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张长彬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董亚鹏实际承担。现张长彬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张长彬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判定;张长彬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依法酌情判定;张长彬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张长彬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长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董亚鹏已为张长彬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张长彬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损失为:医疗费1926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5370元、护理费1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2629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长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四万五千四百七十元;财产损失一百五十八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长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以上共计十五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七分(其中八万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九角二分支付给张长彬,剩余六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五分支付给董亚鹏);二、驳回张长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张长彬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