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广云与王国庆、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云,王国庆,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胡广云。委托代理人王效贤,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被告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云与被告王国庆、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5月13日,原告以需评残为由要求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效贤,被告王国庆,被告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云诉称,2014年3月27日,朱坤圣驾驶入户车主为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现车主王国庆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经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坤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226780.67元。被告王国庆、被告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垫付1651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属实。在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朱坤圣受雇于王国庆,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3月27日7时30分左右,朱坤圣驾驶入户车主为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现车主为王国庆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清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鱼线15公里500米处时,与停驶的胡广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广云、王广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朱坤圣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广云、王广平无责任。胡广云受伤后被送金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287.30元。3月28日,胡广云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固定术后等,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适度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胡广云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56645元。院方证明:胡广云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4年4月30日、6月10日,胡广云支付门诊复查费、医药费316元。期间,王国庆垫付现金16000元,门诊检查费518元。2014年7月21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胡广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2万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胡广云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2840元。为此,胡广云支付鉴定费2150元。胡广云、张瑞民夫妇系山东济宁仁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1月,胡广云、张瑞民被外派山西大同市工作并在当地城区居住,胡广云月工资2800元,张瑞民月工资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扣发胡广云至今工资11200元、张瑞民工资13600元。胡广云之女张秀秀系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员工,从2014年3月28至4月26日请事假共计30天,误工费6257.7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7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胡广云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鉴定。2014年10月17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费认定,胡广云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数额为15294.78元。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等事实;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等事实;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公司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及受害人、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减少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朱坤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广云等无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自卸半挂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国庆根据朱坤圣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挂靠户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庆主张胡广云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数额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1000元,没有医疗机构需配置的明确意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药小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足以证实在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张瑞民、张秀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确认为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数2人。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车损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认定,被告对此既未反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伤残,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9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657.77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财产损失2840元,鉴定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适当认定为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7130.89元。由被告王国庆赔偿鉴定费2150元、非医保用药15294.78元,计17444.78元,该被告已垫付16518元,尚应赔偿926.78元,被告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广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7130.89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王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广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26.78元;被告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王国庆、金乡县远志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原告胡广云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