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长期从事车辆中介工作。2012年,被告人李某找到刘某为他人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办理过程中向刘某行贿,进而少征税款。从2012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刘某采取上述手段为31台车少缴车辆购置税,向刘某行贿28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将欠缴的税款全部补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向车主收取全额的车辆购置税款,即使收取全额税款,办完手续后也返给车主部分税款,故实际涉案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长期从事车辆中介工作。2012年4月,李某找到某国税局纳税服务科工作人员刘某(另案处理),为车主关某办理车辆购置税,刘某通过变更车型的手段,打出低于应纳税额的税收缴款单的方式,少征税款21180元,李某向刘某行贿10000元。此后,李某以上述方式,多次为他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并向刘某行贿。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共为31台车少缴车辆购置税,向刘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25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已将欠缴的税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关某、杜某、王某等35人证言;扣押财物清单、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卡明细查询、某国税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少征税款追缴情况的说明、车辆档案、缴税说明、刘某书写的供词等书证、户籍证明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实际涉案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系被告人李某向刘某行贿的数额,被告人李某与车主之间收取返还车辆购置税额的多少与犯罪数额无关,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额上缴所欠税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