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肖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肖某与刘某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2012年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因肖某生活极度困难,身患重病,离婚协议约定,肖某婚前购买的博澳丽苑小区4A2201室归肖某所有,离婚后的每月银行购房按揭款由刘某负担,直到还清为止,另刘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肖某扶养费15000元,期限为三年。协议生效后,刘某履行了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4月份起,刘某无故停止履行协议。为此,肖某诉请法院判令:1、刘某支付经济帮助金60000元;2、刘某支付购房按揭款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刘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基于肖某身患重病且没有收入,而刘某当时有经济能力,故刘某给予肖某经济帮助;刘某已支付肖某292400元;2、现在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改变,肖某已不再患有疾病,且工作、收入良好,而刘某经济困难,已没有支付经济帮助金和按揭款的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3、从今年的4月起,肖某多次到刘某家中打、砸,严重影响了刘某家庭的生活。综上,肖某要求支付经济帮助金已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98号丽苑4A2201室房屋系女方婚前购买,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男方负责偿还,三年内全部还清(男方须于每月开始后5日内将还款金额汇入女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所有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因女方身体生病,男方同意自离婚之日起提供女方经济帮助金共计900000元,每月15日之前支付给女方本人,每月支付15000元,连续支付五年等。”离婚后,刘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每月支付肖某经济帮助金15000元,支付房屋按揭贷款2200元。2012年12月12日,刘某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自2014年4月起,刘某未再支付肖某经济帮助金及房屋按揭贷款。2014年7月31日,肖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肖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某增加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含离婚当月刘某应支付的经济帮助金15000元),增加支付购房按揭款22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肖某被诊断出“双侧卵巢交界性浆液性囊腺瘤IC期”,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左侧附件+右侧卵巢肿瘤+大网膜切除术”,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2012年5月16日,肖某因“卵巢交界性恶性肿瘤”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全子宫切除+右侧附件切除术”,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2012年6月12日,肖某第三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如白细胞低于3.0*10ˆ9/L应用升白细胞的药物,低于2.0*10ˆ9/L应住院治疗;我科随访”。此后,肖某遵医嘱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肖某至今未再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为离婚目的而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民事合意,体现了协议双方的平等和自愿。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形下,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依约负有按月向肖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5000元以及房屋贷款金额2200元的合同义务。肖某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条件是“女方身体生病”,该约定系刘某对肖某今后的生活、治疗方面给予的长远的、妥善的安排。因肖某在离婚时身患重疾需继续治疗,且其提供的近期的病历显示,其身体疾病仍在治疗当中,故刘某辩称肖某已不再患有疾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经济帮助金90000元、房屋贷款金额8800元,合计988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