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梓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史正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史正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柳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张绍金,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正军,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史正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金、被告史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史正军驾驶一辆黑色中华牌轿车携带气枪在原告住房周围打鸟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建议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顶骨开放性凹陷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异物。原告经两次左顶骨手术,右侧肢体麻木缓解带药出院。原告伤情经梓潼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属于过失伤害;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违反枪支管制和使用,并打伤原告身体,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480元(40元×12天)、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80元×12天)、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旅费1230元,合计113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正军辩称:1、医疗费、伙食费我都是付了的;2、误工费只能算15天,每天50元;3、护理是我这方的人在护理;4、既然是轻伤,那就不存在伤残等级;5、精神抚慰金也不存在,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4、车旅费我也在给原告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携带气枪并驾驶一辆中华牌黑色轿车与其朋友陈飞一起到梓潼县文昌镇周边打鸟。时至16时许,被告驱车到达原告家附近,在被告举枪打鸟时不慎将在自家屋内的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梓潼县城进行治疗,梓潼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绵阳市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驾驶车辆送原告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当天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异物。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带药。原告共住院11天,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2014年7月1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收原告本人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柳某某系梓潼县文昌镇某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从事码砖工作,月工资在27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梓潼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违反行政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携带气枪在村社人员居住地打鸟,误伤致原告头部,确存在严重过错,其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近年来一直在梓潼县潼城页��砖厂务工,且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00元,但是举出了一张金额为250元的CT缴费单,且无正式票据,故对原告医疗费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仅对误工天数存在异议,故按原告主张9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来看,原告出院后确需加强修养、避免剧烈运动,确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工作,误工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9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综合本案被告方也实际参与原告护理,可按法律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结合本案所涉纠纷的严重程度、被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被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等,依法认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未能得到赔偿的经济��失共计55476元,其中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正军赔偿原告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5476元,扣减被告史正军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史正军还应向原告柳某某支付52876元;限被告史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柳某某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史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原告柳某某负担646元,被告史正军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