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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张超、王霞、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张超,王霞,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被告张超,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被告王霞,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被告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曦鸣城A-9幢606室。法定代表人丁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张超、王霞、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王霞、众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张超为购买宝马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与被告张超、王霞、众智公司分别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超向原告借款15.7万元,其以购买的宝马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王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众智公司为张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5.7万元,被告张超未按约每月还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其已连续7期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王霞清偿截止2014年5月26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2853.85元、利息499.73元、罚息1273.67元;2、被告张超、王霞承担2014年5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3、被告张超、王霞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众智公司对被告张超、王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在被告张超、王霞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张超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超、王霞、众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霞、张超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被告张超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宝马318i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1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王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超向贵行借款15.7万元,并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本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等等。原告又与被告张超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普通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5.7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本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仍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主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等等。原告并与被告众智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5.7万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等等。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超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依约发放贷款15.7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张超,收款人南京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息为5.0833‰等等。被告张超自2013年9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53.85元、利息499.73元、罚息1273.67元,共计34627.25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众智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超未按约还款,被告王霞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超、王霞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等,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众智公司对张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张超追偿。被告张超、王霞、众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32853.85元、利息499.73元、罚息1273.67元,共计34627.25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超、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超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张超追偿。四、如被告张超、王霞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张超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103**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张超、王霞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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