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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某某,女,苗族。委托代理人金长福,男,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苗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同居生活,1999年8月6日生育长女,2002年8月1日生育长子。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双方感情淡薄。在生育期间我患有严重的妇科病,被告对我关心不够,使我的病情得不到有效治疗,目前病情很有可能进一步恶化。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判令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原告抚养长女;3,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4、原、被告在电站打工时尚有70100元工资未领取,判令一人享有一半;5被告已从电站领取了工资40300元,判令每人享有一半;6、借给刘某甲8000元,刘某乙福6000元,判令每人享有一半;7、欠刘某丙5000元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30日同居生活,1999年8月6日生育长女,2002年8月1日生育长子。长女现就读于某中学八年级,长子现就读于某小学读六年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长女、长子意见,二人对选择与谁生活的问题未作明确表示。2010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安顺关岭电站和黔西县中平镇花溪电站打工。2014年7月原告检查出慢性子宫颈炎,有癌变可能,但未确诊为癌症。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修建两间两层一厦的木房一栋,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在同居期间尚有共同财产40300元,以及债权债务:在电站打工时尚未领取的70100元工资、借给刘某甲8000元、借给刘某乙6000元,欠刘某丙5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告的陈述、户籍登记簿、房屋照片、检查报告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刘某的证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应对其共同生育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对其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平均分割和平均分担。原告请求对双方所生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其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长女、长子对于随原、被告哪一方一起生活没有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长子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请求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5000元,该请求未超出房屋价值的一半,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0300元及债权84100元,平均分担债务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长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二、双方共同修建位于剑河县某镇某村六组的木房由被告杨某某享有,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