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原告姚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杜某甲、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但是子女杜某甲、杜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育,或杜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杜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双方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16日生长女杜某甲,于2013年2月6日生长子杜某乙,杜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杜某乙于本次诉讼前三日由被告从原告处带走,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泗新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泗新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杜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杜某乙未满二周岁,故杜某甲、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本地的生活水准及子女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杜某甲、杜某乙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姚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杜某甲、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