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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执字第0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永利、衡新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永利,衡新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凤翔执字第00209-2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系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凤翔县东湖路。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系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宋永利,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住凤翔县彪角镇郭店社区,农民。被执行人衡新科,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住凤翔县彪角镇郭店社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凤翔民督字第09号支付令,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永利、衡新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宋永利、衡新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工商登记,申请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督字第09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张五堂审判员 杨文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