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秀艳、诉张志斌、张志森、张秀英、张晓平、张景涛、张柯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艳,张志斌,张志森,张秀英,张晓平,张景涛,张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张秀艳,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工具厂退休工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斌,男,1946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送配电管道公司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志森,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秀英,女,1953年8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人民大街。被告:张晓平,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景涛,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柯,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秀艳、诉被告张志斌、张志森、张秀英、张晓平、张景涛、张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艳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张志斌、张志森、张景涛、张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张晓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艳诉称:被继承人张永泉、秦桂芝为夫妻(现均已死亡),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张志斌、张志森、张秀英、张志成、张秀艳,张永泉生前有一套(具体面积不详,大致40-50平米)房屋,坐落在丰满区烽火街(工具小区),原告张秀艳同爱人矫玉星(已死亡)名下也有一套住房,房屋坐落在丰满区烽火街(工具小区)51-1-6,面积38.128平方米,原告张秀艳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当年考虑到张永泉、秦桂芝夫妇年岁已高需要照顾,因此将双方的两处住房合户成一处面积83.17平米住房,该房屋坐落在高新区工具小区1号楼1-2-3号,产权证写在张永泉名下,实际该房屋是张永泉、秦桂芝与张秀艳、矫玉星共同共有。因原被告要求继承该房产,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房产83.17平方米中的属于原告的房产面积是38.128平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斌答辩:83.17平方米的房屋中有原告38.128平方米的面积。如果分割房屋,我也要一份。被告张志森答辩:我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原告是一室一厨的房屋,我父母是两室一厅的房屋,当时为了照顾父母,将两个房子合并成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83.17平方米的房屋中包括原告的38.128平方米,我要求继承我的房屋份额。被告张柯答辩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83.17平方米房屋中拥有38.128平方米,老人有一套房子为了更好的生活,将原告的房屋与老人的房屋合并,房子都是工厂分配的,他们合并是个人调配的,原告无权说房子是她的,后来房证办下来也是老人拿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景涛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柯答辩意见一致。我爷爷写了遗嘱,将房屋留给我。被告张晓平、张秀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张秀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高房权证第054**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张永泉。2、公有房产使用证,证明矫玉星名下有38.128平方米的住房。3、吉林省工具厂房产科出具的一九九一年住房通知单,证明登记在矫玉星名下的房屋是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烽火街51-1-6房屋,此房屋与张永泉的房屋合户。4、田淑梅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面积55.96平方米,是张永泉合户前的住房。被告张志斌、被告张志森对原告张秀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事实属实。被告张柯、被告张景涛对原告张秀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在张永泉的房屋中原告拥有38.128平方米的面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房屋是工厂的分配给矫玉星的,该证据是房改之前的,我承认矫玉星在房改之前有一套房子,他与张永泉合并房屋是个人行为,房改的时候,房改款是我爷爷张永泉拿的,无法证明其缴纳了房改款,也证明不了原告在诉争房屋中有38.128平方米的面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此事。原告张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证明83.17平方米房屋是工厂分给张永泉和秦桂芝的。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证明1997年3月张永泉购买83.17平方米房屋。3、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证明1997年3月张永泉购买83.17平方米房屋,单价880元/平方米,合计20232元。4、(2011)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原告丈夫生前曾自认“1991年换的工具厂1号楼1单元2楼右门,落到我名下,当时也是公产房,不交钱。1999年房改,因为我工龄短,我1982年参加工作,我岳父在解放前就参加工作,如果用我的工龄参加房改要比用我岳父的工龄参加房改多花1万多元,我妻子和我岳母就出面到单位将房屋改成了我岳父的名字,我们交了2万多元,钱是我岳父拿的。”证明房改过程中所有房屋钱款是由两个老人出的。原告张秀艳对被告张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柯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是张永泉自己出资购买,只能证明房屋落户在张永泉名下。对被告张柯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不予指证。如果是原件,我不同意他的说法。我出的2万元交给父母,矫玉星并不知情。被告张志森、张志斌、张景涛被告张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均表示对被告张柯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张志森、张志斌、张景涛均表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晓平、张秀英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提出质证意见。因被告张志森、张志斌、张景涛、张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秀艳虽对被告张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志森、张志斌、张景涛未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永泉、秦桂芝为夫妻,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张志斌、张志森、张秀英、张志成、张秀艳。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10号楼7-1-1号房屋,建筑面积55.96平方米,原系案外法人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工具厂的企业自管产,该房产由被继承人张永泉、秦桂芝承租。坐落于丰满区烽火街51-1-6房屋,建筑面积38.128平方米,也为案外法人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工具厂的企业自管产,该房产由原告张秀艳与其丈夫矫玉星承租。1991年11月9日,经吉林省工具塑造厂房产修建科批准,以上两处房屋与他人置换,合户成坐落于高新区工具小区1#1-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3.17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产,被继承人张永泉、秦桂芝、张秀艳、矫玉星共同在该诉争房产居住。1999年房改,该诉争房产产藉落于被继承人张永泉名下,2002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张永泉去世,2007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秦桂芝去世,2012年8月18日张志成去世,被告张晓平与张志成为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景涛,育有一女张柯。2012年矫玉星去世,原告张秀艳与矫玉星育有一子矫正,案外人矫正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放弃有关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份额,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的继承份额让于原告张秀艳。本院认为,“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3.17平方米)的前身是1991年原告张秀艳夫妇所承租的38.128平方米的公产房屋与被继承人张永泉夫妇所承租的55.96平方米的公产房屋经吉林省工具塑造厂房产修建科批准,以上两处房屋与他人置换,合户而得。四人在合户后一直共同居住,张秀艳夫妻构成对诉争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因被继承人张永泉、秦桂芝、原告张秀艳、矫玉星所组成的两个家庭为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且能够区分出双方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份额,故张秀艳夫妻对诉争公有住房使用权构成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张秀艳与矫玉星应享有该诉争房产40.52%[38.128÷(38.128+55.96)]的份额,即诉争房产面积83.17平方米中的33.70平方米,被继承人张永泉夫妻应享有59.48%[55.96÷(38.128+55.96)]的份额,即诉争房产面积83.17平方米中的49.47平方米。1997年吉林轻型车厂工具厂对该房产进行房改,售房的对象也应为以上四人,被继承人张永泉系房改过程中承租人代表,不应因该房产落户于张永泉名下而否认原告张秀艳夫妻对诉争房产的共有。在房改过程中,该诉争房产享受的是被继承人张永泉、秦桂芝夫妻的工龄优惠,房改款20232元全部由被继承人张永泉所出,故被继承人张永泉夫妻应占有诉争产权大部分的产权份额,但同时考虑到房改房的特殊性,即房改房的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原告张秀艳夫妻因此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享受福利优惠政策的权利,显失公平,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艳夫妻应享有诉争房产20%份额,暨本案诉争房屋的16.63平方米归原告张秀艳、矫玉星所有。因矫玉星于2012年去世,原告张秀艳与矫正系其法定继承人,而矫正表示放弃对矫玉星享有的本案诉争房产份额的继承,故诉争房屋的16.63平方米归原告张秀艳所有。关于被告张柯主张的该房改款2万元由被继承人张永泉所交,诉争房产也应张永泉所有,因“房改房”的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工龄、职级、同住人口数等综合因素,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被告张柯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具小区1#1-2-3号房屋的16.63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张秀艳所有;二、驳回原告张秀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张秀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