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流非执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自贡春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自流非执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3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局长。被执行人自贡春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街火车站1组B栋3–5层。法定代表人罗林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安监管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在“2013.10.30”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高坠事故中,自贡春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生产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未做细,在现场监督巡视中,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员工穿拖鞋上岗等不安全行为,造成1人死亡。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贡春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齐备,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安监管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自贡春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丹审判员 杜琨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