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06月03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0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姚县昙华乡洋芋育种站旁,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云EK26**的凌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出警民警在大姚县新街镇西六线8KM+200米处查获,摩托车已发还了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4年0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姚县铁锁乡杞拉么村委会,撬开杞某某户的摩托车车棚,将杞某某的牌照为云ECV2**的东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摩托车被其销赃给一陌生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姚县三台乡李老吾箐村李双生户干活期间,趁李双生上街之机,将李某乙户畜厩内一头骡子盗走。次日,骡子被其赶到大姚县石羊镇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该骡子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杞某某及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未退清的涉案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愿退清涉案财物,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对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愿退清涉案财物,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愿退清涉案财物仅有口头表示,并无实际退赃行为,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原判是根据李明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