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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志宣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宣,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周志宣。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傅福东。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原告周志宣为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宣,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福东、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宣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归还,仅支付了利息24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4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12万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称被告2013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连本带息归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4日才约定借款年息为1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约定过年息为1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24万元是利息。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周志宣出借给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并就20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据。收据中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备注栏中注明年息12%。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之间除本案审理的20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200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被告2014年3月4日出具2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的原因是2013年3月1日的借款没有归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200万元借款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是否应当计算利息,被告2014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24万元是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还是被告2014年3月4日重新出具收据以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也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还是17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与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无息出借给被告巨额款项的可能性不大。相反,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后,因无力归还借款本金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可能性较高。如果被告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当天即归还了本金24万元,按常理应该由原告出具收回借款本金24万元的收条,或者由被告收回当天出具的借款凭证,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6万元的借款凭证,或者在当天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注明已经归还24万元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即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没有在当天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做相应记载,更没有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6万元的借款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在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当天即归还了本金24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3月4日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说明双方已经对此前的借贷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此后的利息应该���重新确认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志宣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志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