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李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唐亚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卫,职务经理。被告青岛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常家街村南普信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延正,职务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址,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