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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耀泉与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泉,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杨结妹,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昌。委托代理人:钟广强,肇庆市端州区司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智,肇庆市黄岗镇街道办事处员工。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东禺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国扬,该经济社理事长。上诉人陈耀泉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东禺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禺经济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陈耀泉作为乙方与东禺经济社作为甲方签订《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约定甲方将3.67亩河滩滩头氹旱地承包给乙方,每年承包款1835元;时间为8年,即由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所承包的旱地时,乙方必须服从,从征用即日起减收征用旱地的承包款,余下的旱地继续按合同条约执行;国家征用,青苗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对违约责任、转租事宜、定金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06年4月10日,陈耀泉作为乙方与东禺经济社作为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村中的猪舍搬迁到堤外的承包旱地,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期满后续租伍年,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835元;本补充协议与双方在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相互有抵触时,则按本协议执行,其余一律按原合同执行。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下黄冈一村民委员会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东禺经济社将3.67亩旱地交给陈耀泉使用,陈耀泉亦向东禺经济社交纳租金至2012年年底。2010年5月7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端州城区东河滩地的通告》,决定征收位于端州城区东河滩地。2013年6月28日,土储中心作为甲方与东禺经济社作为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配合市政府建设肇庆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及市政府的配套设施等城市建设工程,需征收乙方所属位于端州城区东河滩东禺地段的土地共163.25亩(含政府实征收及返还村集体留用地两部分),其中实征收132.441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含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生活补助、再就业补助)72000元/亩,青苗补偿(含地上青苗、附着物、构筑物及鱼塘租金和鱼塘损失补偿)8000元/亩,合计10595280元;以上补偿款甲方应于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转入乙方账户;款项付清后,土地的一切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甲方支付征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全部搬迁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拆除地上建筑物完毕。上述协议对土地返还、返还地选址安排、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土储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将补偿款10595280元转给东禺经济社。东禺经济社于次日向土储中心开具了收取10595280元的收据。2013年7月25日,东禺经济社向陈耀泉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的通知,内容为:“陈耀泉: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端州城区东河滩地的通告》(肇府(2010)11号)、《东禺村征地方案》已取得超2/3户代表的签名同意而通过,征地已生效。本村已与征地方签订《征地协议》,为此,本村原与你所签订的《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承包的土地属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自《征地协议》签订日起,土地权属已属征地方。根据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所承包的旱地时,乙方必须服从’的约定,原合同于征地协议签订日(2013年6月28日)起自行解除,原合同承包款交至2013年6月28日止。特此通知!”。2013年7月31日,肇庆市端州城区东河滩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向陈耀泉送达《拆迁搬迁通知》,要求陈耀泉于2013年8月20日前自行拆迁搬迁。后土储中心与陈耀泉因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无果,土储中心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陈耀泉与东禺经济社签订的《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已解除;2、陈耀泉立即搬出位于端州城区东河滩地东禺地段的土地,将土地返还给土储中心;3、陈耀泉向土储中心支付占用已征用土地的占用费,占用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陈耀泉搬出占用土地时为止,按陈耀泉交纳的承包租金计算;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耀泉承担。2013年10月14日,东禺经济社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土储中心已全额支付了征地款项,从2013年7月1日起,东禺经济社将被征用土地的权利全部移交给土储中心,确认被征用土地的一切权利属于土储中心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东禺经济社和陈耀泉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性质。土储中心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租赁合同,而陈耀泉则认为其与东禺经济社是承包关系。虽然《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里面的内容也多次提及“承包”字眼,但根据《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看,合同实质是规范双方租赁土地的问题,尤其在《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提到“租金”字眼,据此,该院确定东禺经济社和陈耀泉所签订的《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土地租赁合同,并非土地承包合同。陈耀泉关于涉案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上述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土储中心与东禺经济社已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补偿款,东禺经济社亦出具《证明》确认被征用土地的权利自2013年7月1日起全部移交给土储中心,故东禺经济社就《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7月1日起应由土储中心继续承受。《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所承包的旱地时,乙方必须服从”,鉴于上述合同所涉的土地属于肇庆市政府建设肇庆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及市政府的配套设施等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而上述项目的建设关系到广大肇庆人民的公共利益需要,因上述项目建设的需要,《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东禺经济社于2013年7月25日向陈耀泉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行为,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鉴于市政项目建设的需要,东禺经济社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书面通知陈耀泉自2013年6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陈耀泉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通知,根据上述规定,该院确认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耀泉一直没有就合同的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向东禺经济社或土储中心提出任何异议,故土储中心要求确认《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四、鉴于《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土储中心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陈耀泉搬离租赁的土地,把占用的土地返还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东禺经济社在2013年7月23日送达给陈耀泉的通知中载明“原合同承包款交至2013年6月28日止”,是其自行处分有关租金事宜的权利,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尊重。鉴于此,土储中心承受了东禺经济社被征用的土地后要求陈耀泉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时止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耀泉在庭审中提及土储中心没有对其物品进行清点和进行合理赔偿,因陈耀泉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反诉,故该院对此不作调整,陈耀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耀泉和东禺经济社签订的《承包河滩滩头氹旱地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二、陈耀泉应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走其租用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城区东河滩地东禺地段3.67亩土地上属其所有的物品,将上述土地交还土储中心;三、驳回土储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耀泉承担。上诉人陈耀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国家多次强调实施好菜篮子工程。2013年7月23日,肇庆市端州区征地办违法强行征收东禺村的集体蔬菜耕地,同日切断了水源,造成陈耀泉的重大损失,至今承包土地上的实物没有完全清点,使陈耀泉失去了生产生活的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端州城区东河滩地的面积达109公顷,应当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文件,但土储中心没有出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其中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应当给东禺经济社。陈耀泉至今没有收到承包3.67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不能借拆迁等理由滞留承包户的青苗补偿费,本案征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东禺经济社与陈耀泉签订本案合同,而陈耀泉与土储中心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陈耀泉与土储中心协商解除合同一事。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东禺经济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综上,陈耀泉认为本案应当:1、撤销原审判决;2、公开出示国务院的批文;3、依法追究委托代理人歪曲事实,干扰司法公正的法律责任;4、依法追究本案存在的腐败行为;5、依法追究东禺经济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6、依法判令土储中心、东禺经济社、征地办给予陈耀泉补偿款25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土储中心承担。被上诉人土储中心答辩称:陈耀泉提出的补偿费用是250万元。国务院1998年颁布、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耀泉应该得到的补偿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而不是其他的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禺经济社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所引发的诉讼,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陈耀泉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陈耀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土储中心的民事起诉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陈耀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苏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