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生育次女郭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无维持必要,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因而成讼。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戊,1990年生育一女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丁。2005年,原告胡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陆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生育证明、(2005)宿豫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建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