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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新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新民,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张弛,该公司经理。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济信用联社)与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宝霞、陈凤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新民、闫建平及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明远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属韩阳信用社借款5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11.835‰,逾期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17.7525‰计算,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所欠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明远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二、我公司从成立至2009年3月份前,一直按约还款,无不良记录,2009年我被羁押在看守所和监狱后,我公司被公安局封了,因此导致还款不力。现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还有发展潜力的话,我公司希望能给我方一个缓解的机会,让我公司继续经营,以后归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远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31日从原告下属韩阳信用社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83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9年元月31日之前的利息,该笔借款的本金及2009年元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7万元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远公司仅归还了2009年元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835‰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的50%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