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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冀风海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风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风海,化名汪皓,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13日,吉林省九台县人,中专文化,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医生,现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吴三家子村4—208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风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张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冀风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冀风海原系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医生,被害人杨某甲原系玉门石油管理局生活公司职工。1987年玉门石油管理局成立张掖筹建处时杨某甲在筹建处驻张掖采购站工作。1988年初,冀风海与杨某甲之妻原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屈某甲通过看病相互认识后,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1990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发现被告人冀风海与屈某甲在自己家中,便将被告人冀风海撕扯住捣打冀风海,并迫使冀风海书写了一张承认其与屈某甲拥抱的书面条据,冀风海因此对杨某甲心存怨恨。199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冀风海到张掖。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冀风海到玉门石油管理局张掖采购站杨某甲的宿舍找到杨某甲,二人在争论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发生撕打,被告人冀风海拿起宿舍内的一把凳子砸杨某甲,杨某甲抓起屋内一把刀子在冀风海右小腿处扎了一刀,后二人在撕打中倒地,杨某甲手中的刀子掉在地上,被告人冀风海捡起刀子,在杨某甲胸、腹部连续猛捅数刀,致杨某甲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冀风海在房间脸盆内洗掉了手、脸上和刀子上的血,准备逃离现场。此时,闻讯赶到宿舍的杨某甲同事郭兴岐看到杨某甲倒在地上,身上有血,遂将被告人冀风海抓住,被告人冀风海为尽快逃离现场,持刀又在郭兴岐胸、背部猛捅数刀,致被害人郭兴岐当场死亡,并随手撕扯下晾晒在院内的棉被盖在倒在宿舍外门旁地上的被害人郭兴岐的身上。作案次日,被告人冀风海在玉门石油管理局酒泉疗养院注射室包扎伤口后四处潜逃,后化名汪皓落户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吴三家子村,并与他人合伙购车从事长途货运经营。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冀风海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高速公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特大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郭兴岐尸体检验笔录、照片、杨某甲尸体检验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血型检验报告、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屈某甲、吴某某、屈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高某甲、曹某某、杨某乙、高某乙、冀某甲、杨某丙、冀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冀风海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风海因与被害人杨某甲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被害人杨某甲的殴打并被迫书写了其与杨某甲之妻有不轨行为的字条,冀风海因此嫉恨于心。在找被害人杨某甲理论时,双方争执激烈并互相撕打,冀风海持刀在被害人杨某甲胸腹部猛捅数刀,在逃离现场时又持刀将发现并阻拦其逃离现场的被害人郭兴岐胸背部猛捅数刀,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冀风海放任持刀捅人不计后果的主观心态明确,不属于防卫行为。同时,在其捅人行为被郭兴岐当场发现后,为摆脱抓捕尽快逃离现场,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郭兴岐,致被害人郭兴岐当场死亡。冀风海负案外逃21年,根据现有证据虽无再犯罪记录,但依法不能从轻或减轻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侦查、审理期间对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本案审理中,表示认罪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冀风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冀风海上诉提出,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逃逸16年,侦查机关才作出拘留的强制措施决定,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已经超过法定的追溯时效,应当依法终止审理或者宣告上诉人无罪;—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客观的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或者减轻被害人的过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予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罪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已经超过法定的追溯时效,应当依法终止审理或者宣告上诉人无罪;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仅仅为上诉人的供述,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甲有—定过错。上诉人外逃21年,自食其力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已经确有悔改,社会危害性降低;上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冀风海在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担任医生时,于1988年初与杨某甲之妻屈某甲通过看病相识后,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1990年7月23日17时许,杨某甲发现冀风海与屈某甲在自己家中,便将冀风海殴打,迫使冀风海书写承认与屈某甲拥抱的书面字条。对此,冀风海对杨某甲怀恨在心。1990年9月24日冀风海乘车赶到张掖市,于12时许,到玉门石油管理局张掖采购站找到杨某甲,二人发生争吵、撕打。冀风海拿起宿舍内的一把凳子砸杨某甲,杨某甲持刀在冀风海右小腿处扎一刀,二人在撕打中倒地。当杨某甲所持刀掉落后,冀风海捡起刀,在杨某甲胸、腹部连续猛捅数刀,致杨某甲当场死亡。嗣后,冀风海在房间脸盆内清洗掉手、脸和刀上的血迹,准备逃离。此时,闻讯赶到的郭兴岐看到杨某甲倒在地上,身上有血,遂将冀风海抓住,冀风海为尽快脱身,又持刀在郭兴岐胸、背部猛捅数刀,致郭兴岐当场死亡,并随手拉下晾晒在院内的棉被盖在郭兴岐身上。逃离现场。次日,冀风海在玉门石油管理局酒泉疗养院注射室包扎伤口后潜逃。之后,化名汪皓落户于沈阳市新城子区。2011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高速公路路口将冀风海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0年9月24日下午2时30分,玉门石油管理局驻张掖筹建处保卫科科长冉星泉向张掖市公安局电话报称:当日下午2时许,该单位职工宿舍及院内有两名职工死亡,请求查处。2、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系冀风海,作案后潜逃。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张掖市区至张掖火车站约800米处公路东侧的玉门石油管理局生活管理处驻张掖采购站院内。中心现场位于院子西侧宿舍中间杨某甲所住宿舍门前和室内。在中间宿舍门前向外开启25cm的门扇上俯卧着被害人郭兴岐的尸体,尸体被一床被子盖着,掀去被子,见尸体上身呈俯卧状,下身呈左上右下呈侧卧状,双腿弯曲,面部及上下身衣服上有大量血迹,眼睛上戴有一付石头眼镜,镜腿已从两耳上滑脱,左手中握有四张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衣服上可见多处锐器创口(详见尸体检验笔录),尸体下及尸体东南侧在150×80cm的范围内有流淌状、片状血型液体(提取检材一份),血液东侧有一枚四孔黑色钮扣,直径2cm。在宿舍门前顺墙拉有一道绳子,绳子上在尸体北侧位置晾晒有两条褥子和一条床单。杨某甲所在宿舍门为外右开门。在门扇内侧距下沿40cm,距右侧门边28cm处有一7×7cm的擦拭状血迹;在距下沿42cm和70cm右侧门边处分别有2×5cm和3×6cm两处擦拭状血迹;在距下沿93cm、距右侧门边30cm有一14×8cm的擦拭状血迹;在距下沿104cm处右侧门边上插销弯头上点状血迹;距下沿113cm处门边右侧拉手上中间有一3×2cm的擦拭血迹。在右侧(南侧)门框(门边)内侧和侧边在距地面35至100cm的范围内有四处擦拭状血迹,下侧血迹粘附有一根长7.2cm的头发(提取原物)。门内西侧地面距门70cm处头东北、脚西南仰卧着被害人杨某甲尸体,尸体下及尸体上身右侧在60×70cm的范围内有片状血迹,血迹周围有大量的点状血迹。尸体上身及下身衣服上被大量血迹浸染,上身衣服上有多处锐器创口,右脚未穿鞋子(详见尸体检验笔录)。宿舍外间靠东南墙角,靠西南墙角和靠西北墙角东西方向分别有单人床一张。靠东南墙角的床上在东南角叠放被子一床。床中央至前沿在70×40cm的范围内有大片状血迹(提取检材一份),血迹相应位置南墙上附着一根长3cm的头发(提取原物),此处墙上有锐器划痕,相应处床单上锐器形成的创口。外间宿舍北墙东侧有一个套门,门扇向右内开,门口内外地面有大量的片状、点状血迹(提取检材一份);血迹中有一只38码的塑料底右脚布鞋,鞋底朝上,上面有大量血迹。门口右侧(西侧)正面墙上靠棱角处在距地面55cm处有一10×9cm的四指血手印(指纹无纹线,无鉴定条件),手印上侧3cm处门口侧面有一14×8cm的擦拭状血迹,两处血迹下面有少量点状血迹。门框左侧(西侧)侧边从地面至85cm的范围内有大量的喷溅状、擦拭状血迹。门西侧靠南墙有一个方凳,上面放有一个脸盆,盆内有多半盆血水(提取检材一份);室内三抽桌左边抽屉内存放现金3900元和票据,并发现一张署名冀风海,内容为”1990、7、23日下午5时15分,我在杨兴军家里沙发上坐,边上同坐屈某甲,杨兴军见我同屈某甲拥抱,当时外院门锁着,杨兴军在窗子看见后松开。以上情况。冀风海。”(提取原件)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了被害人郭兴岐尸体下血迹一份、杨某甲所在宿舍外间南墙上头发一根,外间门南侧门边(门框)上头发一根,套间门外侧墙上血迹一份,套间门地面血迹一份,外间床上的血迹一份,套间内脸盆的血水一份和冀风海书写的字条一张。4、郭兴岐尸体检验笔录、照片证明,郭兴岐右侧面部有大量血迹,右眉有一挫裂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口不光滑,创口间有组织间桥;身上胸、背部有数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间无组织间桥,探之深入胸腔、腹腔。左手握购货发票4张,四肢皮肤未见损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法医根据当年尸体检验笔录分析鉴定,郭兴岐系生前被他人持有刃口较锋利的单刃类锐器(如匕首)多次用力捅刺胸、背部,造成胸背部开放性损伤,内脏损伤破裂大出血死亡。5、杨某甲尸体检验笔录、照片证明,杨某甲胸部、背部、腹部有数十处创口,创缘壁整齐光滑,深入胸腔,从创口内见肺组织;心包左侧有一破裂创口;腹部:有一创口。四肢:左手食指、中指第一节掌侧、食指第二节各有一创口,深达指骨,余未触及骨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法医根据当年尸体检验笔录分析鉴定,杨某甲系生前被他人持有刃口较锋利的单刃类锐器(如匕首)多次用力捅刺胸、腹部,造成心包破裂、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6、血型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郭兴岐血型O·MN型;杨某甲血型O·MN型;郭兴岐尸体下的血迹血型系O·MN型,套间门外侧墙上、套间门两侧、套间门口、床单上的暗红色斑迹系O·MN型人血,套间脸盆内的红色水检出O·MN型人血。7、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冀某甲、汪雅琦与冀风海符合生物学父母-子遗传关系。8、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4日,冀风海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男子系他父亲冀某甲;2011年12月14日,冀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他二儿子冀风海,现在已改名为汪皓了;2012年3月30日,高玉俊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冀风海,并清楚的记得冀风海是1961年的;2012年3月30日,王咏梅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冀风海,是油田医院的职工。9、条据证明,1990年7月23日下午5时15分,冀风海向杨某甲书写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冀风海在杨某甲家中与屈某甲拥抱的情况。10、拘留证证明,2006年2月21日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冀风海执行拘留,2011年10月15日冀风海被刑事拘留。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1999年8月20日冀风海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入省登记库,2002年4月1日列为入部登记库,2011年10月14日冀风海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6日撤销入省、入部登记库。12、电报回执四份证明,1990年10月外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接到张掖市公安局协查缉拿犯罪嫌疑人冀风海的通报后,分别开展了监控侦查工作的回复情况。13、证人屈某甲证明,我是玉门石油管理局生活公司的保育员,杨某甲是同单位生活公司供应科的操作工,我们于1985年结婚。1987年,玉门石油管理局在张掖筹建办事处,每年有半年时间杨某甲都在张掖驻站。自1988年1月中旬起我与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儿科大夫冀风海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1990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我正在家中客厅与冀风海坐在沙发上吃西瓜,杨某甲突然闯入,殴打了冀风海,吴某某也来了,后冀风海说恨这两个人,要杀死杨某甲和吴某某。9月25日,张掖市公安局民警对我说杨某甲的胳膊被撞伤了,第二天我到张掖后才知道杨某甲和他同事郭兴岐被杀死了。14、证人吴某某证明,1990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杨某甲对我说他发现妻子屈某甲与冀风海关系不正常,杨某甲让我看屈某甲在不在家,我去敲门,屈某甲开门后我看到冀风海的摩托车停在院子里,便将情况告诉杨某甲,杨某甲就回了家。约半小时后,我也到杨某甲家,看到杨某甲和冀风海在吵架,杨某甲让冀风海写了一张冀风海与屈某甲有搂抱事实的条据。15、证人屈某乙证明,1990年的一天下午,我到姐姐屈某甲家,看到杨某甲打了冀风海一个嘴巴,杨某甲说在窗子外看到冀风海和屈某甲在拥抱,并让冀风海写了一张事情经过的条子,当时吴某某也在场。当晚,再次遇到冀风海,冀风海对我说杨某甲经常打屈某甲,我要到张掖杀了杨某甲。16、证人刘某某证明,1990年9月25日上午10点以后,有一个人确实到酒泉疗养院注射室包扎过伤口,伤口在右小腿外侧,伤口一寸长,0.3cm宽,创缘较整齐,像是刀伤,另一只手背虎口部位也有伤。上身穿灰衣服,是线衣,圆领的。17、证人王某甲、姚某某证明,1990年9月22日12时许,冀风海以订做刀具为由,从我家借走一把刀子,一直未还。18、证人侯某某证明,1990年9月22日下午,冀风海对我说要到酒泉去给他父亲送钱,后一直未归。冀风海身高170cm,出走时穿灰色西装、灰色线衣、蓝色裤子,头发约1寸长。19、证人张某某证明,杨某甲系玉门石油管理局张掖筹建处采购站工作人员,郭兴岐系该单位返聘到张掖筹建处的退休工人。20、证人高某甲证明,郭兴岐与杨某甲住一间房子,郭兴岐为人老实,杨某甲有活干时来张掖,没有活干时在玉门石油管理局生活处冷库,在采购站时没有发现有人找过杨某甲。21、证人曹某某证明,1990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杨某甲和郭兴岐在餐厅吃过饭后就回了宿舍。22、证人杨某乙、高某乙证明,1990年9月24日下午2时15分,我们到采购站上班后,发现杨某甲的房门口躺着一个人,地上有血,躺在地上的人身上盖着被子,只有头露在外面,我们就叫来办事处的人并报了案,后发现房子里面还死了一个人。23、证人冀某甲证明,我听侯某某说冀风海犯了大事跑了,但具体犯了什么事不知道。后在陕西省武功县冀某乙处见过冀风海两三次,冀风海说他已改名为汪皓。24、证人杨某丙、冀某乙证明,冀某甲是冀某乙的叔叔,汪皓就是叔叔冀某甲的二儿子冀风海。2009年冀某甲、汪雅琦夫妇让我们照顾他们,我们就在居住地陕西省武功县武功镇华山村三组给冀某甲夫妇买了一块地,由冀某甲家出钱修了一院平房,修房子时我们第一次见到冀某甲的二儿子汪皓,我们问汪雅琦儿子为何姓汪,汪雅琦告诉我们说因汪皓以前在老家犯了事不能回家,所以就跟了她的姓,租住在北京,有一辆冷藏车在跑运输。2011年6月冀某甲、汪雅琦从老家酒泉到新修的房子里住了六个月,期间汪皓来过两次。2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发后冀风海以”汪皓”的假姓名办理的身份证。26、被告人冀风海供述,我与玉门石油管理局生活公司保育员屈某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1990年7月的一天,我与屈某甲正在屈某甲家的沙发上坐着,屈某甲的丈夫杨某甲进来捣了我两拳,后来吴某某也来到屈某甲家殴打了我,吴某某出主意,让我给杨某甲书写了一张我与屈某甲有不正当关系的条具。1990年中秋节之前,我准备到张掖找杨某甲论理,要回书写的条具。案发前,为防身壮胆我到邻居王某甲家借了一把刀子。9月23日下午。我乘坐玉门至张掖的火车时,因害怕安检时被发现携带刀具,我将借来的刀子扔掉了。8月24日上午8时许,我来到张掖,上午10点到12点之间,我来到杨某甲的办公室兼宿舍,在套房里间,双方论理过程中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争执,我推了杨某甲一下,杨某甲在我脸部捣了两拳,我拿起一个方凳在杨某甲肩部砸了一下,杨某甲从床边拿出一把刀子,二人打斗过程中,杨某甲用刀在我右小腿上扎了一刀,后二人摔倒在地。杨某甲手中的刀子掉在地上,我捡起刀子,此时杨某甲压在我身上,一手夺刀,另一只手用手指戳我的眼睛和鼻子,我用刀在杨某甲胸、腹部捅了两刀,将杨某甲推倒在地,杨某甲抱住我的腿,我又在杨某甲肩膀处捅了一刀。在我捅杨某甲时,杨某甲一直在喊”师傅快来,赶紧来。”捅完杨某甲后,我将凳子放好,从床下面拿了一个盆子放在凳子上,从桶子里倒了些水,将我手上、脸上、刀子上的血洗了。我正要往外走时,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进来,杨某甲喊着让那个老师傅抓住我,老师傅看到杨某甲身上有血,就抓住我的胳膊大喊”杀人了”,我让老师傅不要管,松开手,老师傅不放我,我为了急于逃跑,就在老师傅腹部捅了两刀,在房门口我从晾衣服的绳子上拿下一床被子,盖在老师傅头上,并将他推倒在房门口,后我将刀子扔在了逃跑的路上。2004年我改名为汪皓,落户到辽宁省清源县西卜村,2006年我与沈阳的一个女人认识并结婚,将户口迁到了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吴三家子村,后我与该女人离婚租住于北京市通州区,与他人合伙经营长途运输。直至2011年10月14日在陕西杨凌高速路口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1990年9月24日案发当日将此案立为特大刑事案件展开侦查,次日确认冀风海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并向周边及线索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1999年8日20日对冀风海上网追逃,2002年4月1日列为部级在逃通辑犯,2006年2日21日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签发拘留证,2011年10日14日将冀风海抓获归案。据此,公安机关从未间断对本案的侦查,并已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冀风海属于终身被追诉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引发本案的前因及上诉人冀风海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均有证人证言证明,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有详细的勘查记录及检验笔录、照片证实。冀风海被抓获后,对案发前因,作案经过,现场细节,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等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证据证明的吻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冀风海与杨某甲之妻屈某甲发生不正当关系,遭到指责殴打后,不采取有效方法妥善处理纠纷,反而闯入杨某甲办公住地,发生争执撕打后,持刀将杨某甲杀害。当遭到郭兴岐阻拦时,又持刀将郭兴岐残忍杀害。被害人杨某甲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上诉人冀风海持刀行凶,连杀两人,杀害无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在判决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冀风海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冀风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