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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宋德珍、刘成林、刘成庚、刘林花、刘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徐汉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宋德珍,女,汉族,1943年5月14日生。原告刘林成,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原告刘林庚,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原告刘林花,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原告刘林芳,女,汉族,1966年5月2日生。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伍,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原告宋德珍、刘成林、刘成庚、刘林花、刘林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徐汉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德珍、刘成林、刘成庚、刘林花、刘林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珍、刘成林、刘成庚、刘林花、刘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徐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珍、刘成林、刘成庚、刘林花、刘林芳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汉伍驾驶苏BEB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54KM+280M(交叉路口)时,因遇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苏BEBX**号小型轿车与路边行人刘某(五原告亲属)及路边刘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苏BEBX**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路产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汉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7766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308405.50元,扣除被告徐汉伍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另原告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徐汉伍赔偿8840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合计190000元。被告徐汉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按照国家法律标准来。如果能承受的起,愿意给钱请求原告谅解,判缓刑;如果承受不了,也没有办法,还是比较希望赔钱,得到原告家人的谅解,判缓刑。不管能不能判缓刑,都要向死者亲属道歉。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出生于1941年1月16日,原告宋德珍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原告刘成林、刘成庚、刘林花、刘林芳系受害人刘某子女。受害人刘某生前与原告宋德珍随原告刘成庚居住于金湖县新城公寓。2014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汉伍驾驶苏BEB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54KM+280M(交叉路口)时,因遇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苏BEBX**号小型轿车与路边行人刘某及路边刘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苏BEBX**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路产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汉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汉伍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汉伍驾驶苏BE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陪率为2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80000元,合计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河桥镇大莲湖村民委员会及盱眙县公安局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金湖县黎城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国营金湖县稻麦原种场及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汉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汉伍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7年=227766元、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要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7766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合计30390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90000元,余款113905.50元由被告徐汉伍承担,被告徐汉伍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徐汉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839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80000元,合计190000元。二、被告徐汉伍赔偿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损失83905.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宋德珍、刘林成、刘林庚、刘林花、刘林芳负担15元,被告徐汉伍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