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涛与莫泽鑫、邓书平、胡维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莫泽鑫,邓书平,胡维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徐涛,女,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泽鑫,男,生于1990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书平,男,生于1987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胡维木,男,生于1965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97-3。负责人徐东升,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名称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6栋16层,组织机构代码:06238478-3。负责人李继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公司员工。原告徐涛诉被告莫泽鑫、邓书平、胡维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被告胡维木于同年7月15日申请追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富德四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10月11日先后2次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莫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胡维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被告富德四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莫泽鑫驾驶被告邓书平所有的川JG6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郪江中路左转弯逆向驶入蓬莱镇商业南街向卓筒大道方向行驶,2时许行驶至事发地时撞上正常停靠在道路边的被告胡维木所有的川JD35**号轿车,致使川JD35**号轿车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后叉韧带部分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左侧内踝撕脱骨折,左侧横突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第1及第11肋骨骨折。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处10级,续医费5000元……。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泽鑫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徐涛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183546.67元,被告莫泽鑫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546.67元。被告莫泽鑫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被告莫泽鑫实际垫付医疗费31632.6元、生活费5900元、护理费5330元、辅助器材费400元、生活用品约1000元,合计44262.6元。被告胡维木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大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莫泽鑫醉酒驾驶造成,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且有权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被告富德四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接到被告胡维木的报案,被告富德四川公司只承担无责部分,不承担诉讼、鉴定费。被告邓书平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莫泽鑫醉酒后驾驶被告邓书平所有的川JG6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郪江中路左转弯逆向驶入蓬莱镇商业南街向卓筒大道方向行驶,2时10分许行驶至事发地时撞上正常停靠在道路边的被告胡维木所有的川JD35**号轿车,并撞伤步行的原告和陈X明、李X容。事发后,被告莫泽鑫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诊断为:1.左侧内踝撕脱骨折;2.L3、4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右足背皮肤裂伤;5.右第1及第11肋骨骨折;6.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发生医疗费33240.09元,门诊费742.6元。同月13日原告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至21日,发生医疗费22771.58元。原告购买矫形支具发生费用1500元。2013年9月23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泽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涛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2014年2月2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涛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处X(十)级;2.对其自2013年9月8日受伤入院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鉴定需要一人护理,对其出院后的30天酌情考虑一人部分护理;3.约需续医费5000.00元(伍仟元)。发生鉴定费1900元和打印、复印费50元。原告徐涛虽系农村居民,但有事实依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生父徐X之(生于1933年2月14日),生育含原告在内4个子女。川JG66**号轻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邓书平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川JD35**号轿车系被告胡维木所有,并在被告富德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莫泽鑫垫付医疗费29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轮椅40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挂号票据,收条2份,购货单,交通费、生活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月工资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徐X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休庭后补充提交的大英县隆盛镇冉家坝村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莫泽鑫提交的销售收据,门诊票据7张,收条,预交款收据,庭后补充提交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胡维木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被告富德四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泽鑫醉酒后驾车撞上正常停靠在道路边被告胡维木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泽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莫泽鑫虽认为其并未醉酒驾驶而是驾车逃逸后再饮酒,同时提交了大检公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力图证实事发当时并未醉酒驾驶,但因其在法定期间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认定,且亦未举出足以推翻对该事实认定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G66**号轻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因被告莫泽鑫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莫泽鑫追偿。原告虽要求被告邓书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邓书平将其所有的川JG66**号车无偿借给被告莫泽鑫,且被告莫泽鑫具有驾驶资格,同时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告邓书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邓书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维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维木在本次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且无事实依据证实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故被告胡维木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莫泽鑫及被告富德四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3240.09元、门诊费742.60元和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771.58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挂号、门诊及爱民药店药费、复印、邮寄等费3002.80元,因其未提供处方笺或检查报告等证实其用途,且部分门诊票据未加盖印章,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续医费5000元,因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6025元/月÷23.83天/月×140天=40494元,其虽提供了月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但未提供其他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35天,故误工费为22368元/年÷365天/年×135天=8273.1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9010元,其虽提供了收条,力图证实给付徐X蓉、廖X莲护理费14690元、43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上述2人,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偏高,故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8日受伤入院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需一人护理,出院后30天应酌情考虑一人部分护理。护理费为28005元/年÷365天/年×135天+28005元/年÷365天/年×30天×30%=11048.54元(含被告莫泽鑫从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请人护理39天,垫付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39天=2992.32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因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5天=27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2928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其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劳动合同、月工资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实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父徐X之的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1%÷4=2247.16元,因徐X之生于193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又因徐X之系农村居民,故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徐X之生育有4个子女,故徐X之的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1%÷4=842.46元。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术后膝关节支具伸膝位固定6周,支具需佩戴12周,并提供了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部购货单证实其购买矫形支具花费150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和复印费50元,因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生活费2463.5元和住宿费223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相关费用,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接受治疗,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等费,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754.27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8273.1元、护理费110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含被告莫泽鑫购买轮椅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39677.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涛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辅助器具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8273.1+11048.54+500+1900+50052.06+1500)×(110000÷(110000+11000))元=7661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泽鑫追偿;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涛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辅助器具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8273.1+11048.54+500+1900+50052.06+1500)×(11000÷(110000+11000))元=7661.25元;三、被告莫泽鑫向原告徐涛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人民币55404.27元(含被告莫泽鑫垫付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2992.32元、残疾辅助器材费40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莫泽鑫、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莫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易 更多数据: